英国CRC体系为中国碳交易市场提供了很多借鉴
中国同样在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规则设计和
试点推广上做了不少工作。针对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实践的不足,英国CRC体系提供了很多借鉴。
首先,应制定专项行政法规。相比英国从《气候变化法案》到《碳削减承诺能源效率体系指令》,再到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行动指南,我国的碳排放交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法律效力低,缺乏稳定性和执行力;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保证体系的有效性。出于尽早为碳排放交易提供法律依据的考虑,宜由国务院颁布专项行政法规,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补充。
其次,对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适用不同的规则。和以能源密集型企业为管控目标的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不同,CRC体系采用了“首要成员”制度、将“供应”计算为排放等制度安排,在对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的管控上显示出成本控制上的优越性。
反观中国,钢铁厂等能源密集型企业与酒店等非能源密集型企业的碳排放量显然存在较大差异,但当前试行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对二者使用同样的规则,这既有失公平,又不具有经济性。因此,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使用不同规则,暂不将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纳入安排,预留空间对其进行专门制度设计,可以借鉴CRC体系。
再次,应构建有约束力的遵约机制。为保证成效,CRC体系构建了一个约束力极强的遵约机制,例如对超排行为按量计罚,每吨二氧化碳罚款40英镑,是配额价格的3倍多;不遵守规则的行为也面临着高额罚款。而我国7个试点省市的惩罚力度都不大,如上海规定超标最高罚款10万元,天津甚至没有罚款,这便无法对超标排放的参与者带来压力。有的地区还存在对不遵守规则的行为惩罚不力等问题,这同样无法形成碳排放交易体系应有的约束力,无法发挥其促进减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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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 梅凤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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