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作为一种新的市场化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在西方国家中被广泛应用,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程,期间尽管也有不同的声音、提出过这样那样的批评和质疑,但总体而言还是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并付诸实践,不仅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
立法先行。法无授权不可为。任何新的行政行为的发生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PPP模式作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新机制,不仅政府自身的行为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更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PPP项目投入大,周期长,社会资本也必须依靠法律保护自己以规避风险。实践中,西方国家为了推进PPP项目往往都会先行立法,比如韩国就出台了专门的PPP法及实施细则。英国虽然没有针对PPP模式出台专门的法律,但却制定了一系列非常细致的指导PPP模式实施的政策和指南,包括1992年颁布的《标准化PFI合同》、2004年出台的《物超所值(Value for Money)评估指导》、2008年出台的《基于长期价值的基础设施采购法》以及2012年颁布的《标准化PF2合同》等。日本为了推进PPP项目的顺利进行,也仿效英国陆续出台了《PFI法》《PPP /PFI彻底改革推进计划》等法规和政策,并且在教育、交通、医院等领域也出台了运用PPP模式的相关法律。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我国虽然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基本上都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不仅阶位不高,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比如对“社会资本”这一 PPP模式中最核心的概念,财政部和发改委的界定就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同,这种状况肯定会妨碍我国PPP项目的推进。如果目前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基本法条件暂不成熟的话,至少也要法出一门,对PPP项目的主体资格、适用范围、项目立项、管理、收费标准、排他性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移交等环节作出系统、统一的规范,以明确PPP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使项目全周期各环节有法可依。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由专门的权威机构负责PPP模式的规制和管理。由一个专门的权威机构来对PPP模式进行统一规制和管理的好处就是它相对独立,因此可以站在公共利益而不是部门利益的视角规制和管理PPP项目,既避免了部门利益的绑架,也避免了政出多门。比如2008年,加拿大政府就组建了国家层级的PPP中心,专门负责协助政府推广和宣传。英国的专门管理机构则历经四次变化,先后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财政部下设立了PPP工作组,1997年成立了特别任务组(Task Force),2000年成立了英国伙伴关系公司即PUK,并于2011年最终整合为财政部下设的基础设施局(IUK),来全面负责PPP工作,包括出台与PPP相关的政策,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审批,决定是否采用PPP模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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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虽然在财政部下也设立了一个PPP中心,但权威性显然不够,也没有改变政出多门的现状,目前我国有关PPP项目的规制和管理部门不仅有财政部还有发改委等。比如PPP项目的审批就存在多头监管问题,目前财政部PPP 中心主要负责PPP项目方案的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通过验证的项目报由政府审核,但发改委在将地方政府推介的项目纳入PPP项目库时实际上还要对项目进行一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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