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节能量审核
第九条 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项目、淘汰生产装置的节能量达到500吨标准煤(非工业项目100吨标准煤)以上的,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6个月内(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应在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后3个月内),提请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对其节能量进行现场审核。通过现场审核的项目,由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向节能量所有权人签发节能量证书。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确认,包括国家公布的省内节能量审核机构或节能量审核机构在省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定期向省节能量交易中心报送节能量证书签发及其项目相关信息,并由其通过网上平台公告节能量证书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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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节能量证书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节能量(项目削减煤炭消费的,同时注明煤炭削减量)、对应的碳减排量、所属行业、项目内容及地址、项目竣工时间、节能量权利人、发证机构等信息。节能量证书按统一规范编号,节能量证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十二条 已核发证书的节能量,在有效期内可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或转让给省内其他用能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未获得节能量证书的项目,其节能量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章 节能量交易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实行区域能源消费增量控制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可通过节能量交易购买节能量进行能耗平衡替代,以确保符合能耗增量控制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有关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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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有偿获取的碳排放配额中所对应的节能量,可用于抵扣新增产能项目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量所有权人需要通过节能量交易市场转让节能量的,应填写转让交易申请表,经所在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报省节能量交易中心,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平台发布转让信息。申请节能量交易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一)节能量转让申请表;(二)营业执照;(三)法人登记证书;(四)税务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七)淘汰生产装置的企业注销后,可由合法的节能量权利人(含个人)办理转让登记。由个人登记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应的权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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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转让节能量的用能单位应完成政府下达的节能、能源消费总量及碳排放控制目标。节能量交易的买卖双方应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管理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未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任务的不得出售节能量;已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任务的,在自愿注销的清缴结余配额中所对应的节能量可通过节能量交易出售。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十六条 节能量交易暂定采取双边协商模式,待条件成熟后推行线上交易平台竞价模式。双边协商模式,由符合条件的节能量买卖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平台竞价模式,由符合条件的节能量买卖双方通过省节能量交易线上平台申报节能量和价格,寻找交易对象,达成交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