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 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 4 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 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 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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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 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 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 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 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 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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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 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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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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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 并向社会公布。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 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 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 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 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 充其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进行核实。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 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 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 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 有关主管部门;(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 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 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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