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营实体是指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定和核证机构。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三十六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如下:
(一) 氢氟碳化物(H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65%;
(二) 己二酸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2O)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30%;
(三) 硝酸等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2O)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10%;
(四) 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5%;
(五) 其它类型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2%。国家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转让交易额收取的资金,用于支持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收取。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2012 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解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 年10 月12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各地方发改委情节发展机制项目申报受理专职人员联系信息汇总表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