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管理细则》的通知
渝环规〔2025〕3号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有关单位:
《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已经市生态环境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碳排放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碳排放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以及对前述核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全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核查机构的公开征选、动态管理和考评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及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核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开展核查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具备与核查任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其有能力承担核查任务;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未被列入“信用中国”“信用重庆”等国家及本市信用记录类失信记录名单;
(三)在温室气体核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经验。承担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核查、本市及其他
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工作,或者具有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碳排放核算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业绩和经验,且在上述业务中未出现相关工作考评不合格记录;
(四)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中行业禁止规定及纪律要求,确保本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开展的核查活动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核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属于本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的核查机构;
(二)具备与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任务相匹配的核查能力,鼓励从事碳排放核查的人员取得碳排放管理员资格;
(三)具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产品
碳足迹核算、节能量审核等一个或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咨询或审核经验;
(四)在
碳核查等相关领域业务中无违法违规从业行为记录;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的其他从业要求。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条件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每年开展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查机构。
第七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管理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及时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一)应当落实规范的质量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并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核查工作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或外聘其他机构的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并对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以安全和保密的方式进行归档保存至少十年;
(二)应当具有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不聘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不接受任何会影响核查公正性的服务或馈赠。在核查的全过程中保持公正,避免利益冲突;
(三)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核查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对核查工作组织的验收和考评。配合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的年度碳排放复查、复核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八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的行业禁止规定及纪律要求,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本市范围内同时从事年度碳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碳排放核查活动;
(二)参与和碳排放报告、核查、配额分配活动相关的
碳资产管理、碳交易活动,与从事碳咨询和交易的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三)为年度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直接提供碳排放配额计算及影响报告、核查、配额分配公正性的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的咨询服务;
(四)接受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接待服务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资助、合同等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以核查为由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出任何费用要求或与核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六)其他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 每年度碳排放核查工作完成后,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并公开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核查工作招标的重要评分项,考评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核查机构,核查机构如对考评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诉,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接受和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核查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参与我市后续五个年度碳排放核查工作: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二)经查实,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三)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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