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文章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碳交易网2020-08-25 22:06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宁
 
2020年8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3件规章予以废止,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3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
 
(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三)《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0〕18号)
 
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8.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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