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十七条 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十九条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版权声明】本网为公益类网站,本网站刊载的所有内容,均已署名来源和作者,仅供访问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之用,如有侵权请权利人予以告知,本站将立即做删除处理(QQ:5199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