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编辑:王伟2013-10-26 14:10

第五节 大宗交易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一、委托申报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4.5.1 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数量达到 10,000 吨二氧化碳当量 以上的交易。
4.5.2 大宗交易方式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4.5.3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参与人的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
(一)账户号码;
(二)品种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意向价格;
(五)意向数量。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意向申报的内容。 意向申报中的意向价格和意向数量只能作为意向参考,实际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以成交申报为准。
4.5.4 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二、成交
4.5.5 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达成一致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 进行成交申报。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参与人的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一)账户号码;
(二)品种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意向编号。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成交申报的内容。 交易系统对品种代码、意向编号、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一致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成交申报指令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
 
4.5.6 本所将冻结交易参与人账户中与成交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权或资金。
4.5.7 本所为交易双方办理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合同。
4.5.8 成交后,交易系统根据本所结算细则自动完成对买卖双方 的资金及碳排放权的清算和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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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易信息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即时行情和交易公开信息等交 易信息。
5.1.2 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 得使用和传播。
5.1.3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 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交易信息的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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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即时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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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首次交易的碳排放权,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由交易 所确定。
5.2.2 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 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3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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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易市场监督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6.1 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碳排放权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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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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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 买入或卖出相关碳排放权;
(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账户之间,大量或频 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四)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 卖出有关碳排放权,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相背离的碳排放权交易;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6.3 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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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
(二)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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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经纪会员发现投资机构或自然人的交易出现第 6.1 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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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所可以针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 交易会员、投资机构和自然人应当予以配合。
6.6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会员、 投资机构和自然人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机构和自然人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交易账户情 况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或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 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6.7 对第 6.1 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 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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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报主管部门。 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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