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环境质量标准的执行严格程度来看,各国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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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美国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法律约束性比较强,既是联邦提出的对州政府产生约束力的环境质量目标要求,同时又间接对企业排污者产生影响,因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加严,州政府必须修改并制定更加严格的“州实施计划”,计划中将要求企业以更大的投入采用更加先进的技术。
欧盟指令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目标标准、通报标准、警报标准,严格程度依次降低,标准限值依次放宽,这就给我们以一个启示:标准的限值宽松不仅取决于科学依据,还取决于这个标准的功能作用。换言之,目标标准可以相对严格一些,通报、警报标准就宽松许多。不同年度要达到不同目标标准。
日本环境质量标准一开始就是公害对策立法争论的焦点,第一次提出中央政府制定环境标准(指环境要素的质量标准)时就引起了几乎针锋相对的争论,差点导致公害立法夭折。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当时,日本工业界认为,不应当按照保护人体健康要求制定实施环境质量标准,否则企业将无法承受直至关闭;卫生界认为制定实施保护人体健康的环境标准是公害对策法的根本,必须制定,最后妥协的结果是弱化了环境质量标准的直接执行力,而采用排放标准管制企业排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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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日本认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政府施政目标,而不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最低要求。
美国法律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实现健康保护的必要条件。日本环境标准不同,具有“希望能够维持”这一法规性质,目标是实现一项5~10年的长期综合对策。美国可以接受的标准是2~5年即可达成的目标。世界卫生组织把环境标准的水平分为三类“容许浓度(Tolerable)、可接受水平(Acceptable)和希望标准(Desirable),希望标准是即为长期目标,污染水平是最低的。
无论是日本还是美国,法律和政策都是根据本国的主权决定的,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都要基于本国的法律决定环境质量标准,所以法律意义也有差异。
从我国环境法律指导思想来看,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定位为环境目标比较合适,是一种立法目标性规范,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讨论确定标准限值就有共同语言,并且构建污染防治措施、制度等行为规范就有了一根主线和逻辑推导,环境质量标准是评价环境状况和保护环境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还应当加强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原则理论研究,在修订环境法律时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构建条款的技术层面,都应当将环境质量标准放到一个合适地位,并充实和完善环境质量标准的执行规范,甚至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