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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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实行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四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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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按照节约能源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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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节能评估和审查申报材料编制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和审查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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