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易碳家了解到,1992年,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on Climate Change,UNFCCC)的签署,人类首次就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是二氧化
碳排放)正在导致全球气候变化达成了共识。考虑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所有国家根据其这一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届缔约国
会议,通过具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200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
会议,通过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决定文件,使得落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真正具备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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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议定书》缔约方分为两类,即附件一国家(主要为发达国家和工业化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主要为发展中国家和未发展国家和岛国)。规定附件一国家必须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比基准年(1990年)绝对量削减义务,非附件一国家则不受此约束。同时《京都议定书》将温室气体排放进行了量化,并将所有温室气体均用二氧化碳当量进行计算,这就将引起气候变化问题的温室气体最终都以二氧化碳的形式进行讨论,“碳排放”成为温室气体排放的代名词。
《京都议定书》最具创造性的法律贡献是引入了市场经济机制,使得在碳排放问题上的实质减排变成了一场围绕“碳排放权”展开的全球贸易。其中规定了三种交易机制:
排放贸易(ET):一个发达国家将自己超额完成的减排义务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指标的发达国家,出让方自然要从其排放额度中扣除卖出去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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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履行(JI):一个发达国家向另一个发达国家以技术和资金投入的方式实现减排的项目,由此实现的减排额度可以转让给投入技术和资金的缔约方。
清洁发展机制(
CDM):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和技术投资实现减排目标的项目,由此产生的减排当量算作发达国家的减排额度。这一个机制被看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赢机制”,发展中国家无偿获得了资金和技术投资,而发达国家以低廉的成本实现了法律要求的减排额度。
正是通过法律建构,碳排放这样一个实质的人类活动就变成一种抽象的、可分割、可交易的法律权利。
国际条约将碳排放权分配给国家,并规定国家之间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规则。由于国家可对这些碳排放权进行地域或行业分割,从而最终将其分配给每一个企业,由此出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全球碳排放权的交易市场。而当金融工具进入这个交易市场之后,就产生专门的“
碳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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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交易理论的基础是排放权,当碳排放与财务、金融挂钩后,这种权利就可视为一种有价产权,进而演变为一种特殊形态的资产,即碳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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