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市场上对于碳排放权属性的探讨

文章来源:金杜研究院苏萌 吕雅妮2021-07-08 11:20

国际主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对于碳排放权属性的观点不一而足。如美国并不承认碳排放配额属于财产或财产权利。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修订案》第403(f)条规定,本法项下分配的配额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授权。该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权利。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计划(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的备忘录标准协议也规定,二氧化碳配额不构成财产权。加州温室气体交易计划(California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Inventory Program)同样规定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
 
澳大利亚《2011年碳信用(碳农业倡议)法》(Carbon Credits (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Act 2011)第150条规定,“澳大利亚碳信用单位(Australian carbon credit unit,ACCU)是一种私人财产。根据其第152条和第153条,ACCU可以通过转让、继承、法定转移进行所有权移转。”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二》(The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II,MiFID II)附件1明确列举任何符合《第2003/87/EC号指令(排放交易计划)》(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规定的排放配额及其衍生品均为金融工具(financial instrument)。但欧盟各成员国仍有权自行规定欧盟排放权配额(European Union Allowance,EUA)的法律性质。根据欧盟委员会出版的研究报告Legal nature of EU ETS allowances,欧洲审计院(European Court of Auditors)曾建议欧盟委员会统一EUA的法律性质,以支持EU ETS市场流动性及EUA的担保权益。但截至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对EUA的法律性质的态度仍不统一,欧盟也未从立法层面对此统一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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