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市要闻】首个绿色金融立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文章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碳交易网2020-07-23 16:31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三章 投资评估
第四章 产品与服务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动绿色金融发展,规范绿色金融行为,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绿色金融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色金融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绿色金融发展坚持标准引领、科技支撑、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
第五条【金融机构绿色发展主体责任】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绿色信贷、绿色投资和绿色保险等业务,加快构建绿色金融体系。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
第六条【领导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绿色金融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绿色金融发展事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发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统称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作用,协助相关政府部门开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和自律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绿色金融知识。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九条【金融机构内部绿色管治架构】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提供充分的资源和执行能力保障,确保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足以支撑绿色金融发展目标。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专门机构的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
第十条【银行绿色信贷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实践,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价,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重点统计、分析绿色信贷余额和比重、违约率、绿色信贷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贷款的环境效益等数据。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绿色债券承销】 证券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主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债券发行提供专业建议和服务。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明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略、方向、比重、风险管控等要求。
第十三条【机构投资者绿色投资管理制度】 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确定绿色投资策略,对其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比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机构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的资产管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人绿色投资管理制度】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绿色投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绿色投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同中明确投资标的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绿色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绿色融资主体取得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立绿色资金使用与管理内部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出资人的约定用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绿色金融国内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金融标准规划,制定绿色金融标准体系,确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第十七条【鼓励参与国内外标准制定】 鼓励和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和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国内和国际标准互认。
第十八条【绿色融资主体和金融机构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融资主体和绿色金融机构认定、评价和认证标准。
第十九条【绿色产业相关技术标准】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和项目技术标准,为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技术规范指引。
第二十条【绿色金融统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金融统计标准,建立绿色金融统计制度,将绿色金融统计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将绿色产业增加值或者产值统计标准纳入统计指标。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环境风险分析】 鼓励金融机构可以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金融机构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投资评估
 
第二十二条【绿色投资评估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项目开展投资前评估和投资后管理。评估内容包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主体的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和项目环境效益评估。
第二十三条【绿色投资评估条件】在深圳经济特区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一)项目总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以上,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三千吨以上;
(三)项目存在重大环境风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环境风险,是指项目可能对空气、土壤、水体、生物多样性、人体或者生态系统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第二十四条【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估】金融机构应当对项目主体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投资项目主体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合规性、评价机构的适当性、评价结论的合理性等。评估结论应当包括项目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项目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生物多样性影响,是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等。
第二十五条【项目主体的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开展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环境风险管控的内部制度、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以及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续意愿和执行能力等。
第二十六条【项目环境效益评价】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投资项目环境效益评价。评价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七条【绿色投资后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现有投资后管理制度,坚持持续性、及时性、全方位、谨慎性、真实性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联合评估】多个金融机构对同一个项目进行联合投资的,可以联合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四章 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银行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现有绿色信贷产品,创新绿色信贷品种,推广新能源贷款、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抵押贷款等能源信贷品种,创新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筑、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
第三十条【绿色信托产品】 信托金融机构可以采用资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务信托的模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等形式,为绿色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绿色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机构可以开展绿色资产、大型成套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绿色运营。
第三十二条【投资咨询机构绿色投资告知】 投资咨询机构在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询问个人投资者在绿色领域的投资偏好,并按照个人投资者陈述的绿色投资偏好推荐合适投资产品。
第三十三条【绿色债券发行与承销】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担保支持证券等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绿色投资基金和绿色市政债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基金规模的一定比例,联合社会资本共同设立绿色投资基金。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行绿色市政债券。
第三十五条【绿色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绿色建筑质量险、绿色产业产品质量责任险以及其他类型的绿色保险业务。
优化巨灾保险共保体,完善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和重大事故风险的巨灾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从事涉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高环境风险审查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承保前应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承保后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排查风险隐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赔责任。
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三十七条【环境权益交易与金融服务】充分发挥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的环境权益交易和金融服务平台功能,运营管理碳普惠统一平台,开展碳资产和绿色资产境内和跨境交易,扩大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易品种,建设绿色资产交易所。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抵押、质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市场跨境交易业务。
支持第三方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其他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支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其他地方金融机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创新绿色金融产品。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披露环境信息的主体】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
(一)深圳经济特区内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已经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2023年1月1日起,除前款规定的主体以外,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披露环境信息。
第四十条【环境信息披露内容】 环境信息披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深圳经济特区内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场所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四)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的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相关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相关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要求的,由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环境信息披露形式】 环境信息披露主体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以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ESG报告)、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报告或者其他形式,合并或者独立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以及绿色融资主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受到重大环保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
第四十二条【环境信息披露方式】 环境信息披露主体应当在相应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以及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披露报告,并在其官方网站以及报告平台公开披露其环境信息,保存其历史披露记录。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划目标和责任分工,出台具体的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体布局重大战略项目、重大绿色环保工程和重大绿色金融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绿色金融信息系统】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金融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推动绿色企业(项目)库、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绿色金融监管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工作,整合工商、税务、金融、环保监管等企业信息,将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保违法违规记录等环境和社会风险信息与征信体系连接,为金融机构、相关企业、第三方认证机构、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社会利益相关方提供绿色金融相关服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推动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在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或其他指定平台提交其环境绩效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和第三方认证机构从事绿色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业务优先】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部门使用招标投标、公开遴选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合作金融机构时,应当将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评价结果作为选择合作金融机构的必要条件或者加分项。
第四十六条【人才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绿色金融发展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将绿色金融人才作为重点引进和培育的高层次金融人才给予扶持。
第四十七条【政府引导基金让利】 支持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吸引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和社会资本向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和绿色建筑等领域的企业、项目进行投资。
市、区政府引导基金联合社会资本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的,政府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五十。归属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超额收益部分可以向社会资本让利,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天使母基金最高让利可以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条【财政补贴贴息奖励】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绿色金融活动予以补贴、贴息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融资担保促进】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绿色融资主体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规定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比例,以及年度增长率。
第五十条【绿色信贷风险分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微企业的绿色信贷风险补偿纳入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并在资金池现有风险分担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加大政府风险分担比例。
第五十一条【人行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对绿色金融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探索将银行持有的绿色信贷和绿色债券一并纳入宏观审慎评估考核,鼓励银行支持绿色债券市场的发展;
(二)探索开展绿色信贷证券化,在宏观审慎评估考核中,将银行证券化的绿色信贷视同绿色信贷;
(三)探索绿色信贷证券化在宏观审慎评估考核中,将银行对境外发放的绿色信贷同等纳入,以支持银行参与“一带一路”等境外绿色投资;
(四)强化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建立再贷款、再贴现支持绿色信贷专项机制;
(五)支持特区金融机构和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跨境绿色投融资活动并提供便利;
(六)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银保监支持】 国家银保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对绿色金融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支持商业银行提高绿色信贷损失容忍度;
(二)探索有条件的银行在设置总体资产风险权重下限的基础上开展降低绿色资产风险权重和提高棕色资产风险权重的试点
(三)鼓励银行针对绿色技术创新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四)鼓励绿色保险产品创新,为绿色保险品种备案提供便利;
(五)探索鼓励保险机构制定绿色投资制度,开展绿色投资;
(六)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证监支持】 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加强对绿色基金和上市公司绿色业务的指导和支持:
(一)同等条件下为绿色企业开辟优先上市辅导便利通道;
(二)引导降低绿色股票、绿色债券的交易手续费;
(三)引导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境外绿色投资者投资绿色债券;
(四)鼓励证券公司承销绿色债券,将承销绿色债券作为证券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纳入评价标准;
(五)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深圳证券交易所支持】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为绿色债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开发推广绿色金融相关指数,扩大国际绿色金融合作,推动资本市场绿色金融发展。
第五十五条【环境权益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服务企业清洁、低碳、绿色发展的环境权益交易市场,深化完善深圳碳市场,打造碳普惠制度,建立和完善高效便捷的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交易市场。
第五十六条【金融科技】 鼓励金融科技公司和金融机构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绿色金融。
第五十七条【国际合作】 支持相关机构加入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争取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在本市设立地区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参与制定国际互认的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标准,组织召开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高端对话和论坛
第五十八条【国资监管部门】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探索设立服务绿色企业的现代绿色金融服务机构,将绿色金融发展责任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九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绿色金融领域表现突出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将绿色金融纳入市金融创新奖评选范围,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评选和奖励。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条【风险防范联席会议】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绿色金融风险防范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绿色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
第六十一条【沙盒监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以区块链为基础的跨境绿色资产标准化、认证、仓储和交易平台的建设,探索构建跨境合作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制定。
第六十二条【防范洗绿】 金融机构不得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相关企业不得以绿色融资的名义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者项目申请绿色资金;第三方认证评级机构不得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者项目进出具绿色认证报告或者绿色评级。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以及第三方认证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为的内部机制,明确责任部门,真实、准确开展绿色金融相关活动。
第六十三条【绿色金融认证和评级行为规范】 绿色金融认证和评级机构开展认证和评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认证和评级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和评级工作,并对其出具的认证和评级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认证和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与被认证和评级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被认证和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金融机构绿色投资评估和管理责任】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金融机构投资责任】金融机构未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提供贷款和股权投资的项目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由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提供贷款或者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应保未保责任】 环境高风险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处经计算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六十七条【环境信息披露责任】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披露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披露环境信息的,由相应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虚构、捏造数据或者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惩戒措施】 环境信息披露主体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除依照本 条例给予罚款处罚外,相关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该机构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该机构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该机构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该机构为市、区国有企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
第六十九条【洗绿责任】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或者第三方认证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认证评级机构责任】 认证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独立性要求的;
(二)认证评级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失实的;
(三)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认证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专业术语】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信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信贷产品及服务。
(二)绿色债券,是指将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产业、绿色项目或为绿色产业、绿色项目进行再融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按品种划分,绿色债券可分为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非结构化融资产品,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以及其他绿色债券产品。
(三)绿色保险,是指在适应绿色发展过程中,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安排。
(四)绿色基金,是指以促进绿色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投资于能产生环境效益或从事环境相关业务企业和项目的公募基金产品或其他投资主体。根据投资标的不同,绿色基金可划分为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证券投资基金。
(五)绿色融资担保,是指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或者以绿色资产作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项目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六)环境权益,是指政府为解决外部性问题,对行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而产生的权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用能权或节能量、绿色电力证书等。
(七)绿色融资主体,是指为绿色资产或者绿色项目进行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法人单位。
第七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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