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1991年,德国出台了《环境责任法》,对部分设施实施强制环境责任,要求国内相关工商企业提供环境风险担保,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主要的资金保障方式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第19条还特别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项措施。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德国在《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以强制保险作为公害责任保险的一般性原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有害于环境的营运设施,其营运人有义务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以填补因发生第1条第一项的损害及同条第二项的侵害。”
欧洲大部分国家对企业实行财务责任要求,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提供财务责任证明(证实有能力承担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和清理费用),例如信托基金
履约保证、信用证保险担保等。虽然相对于直接的强制性保险,财务责任要求更加具有弹性,但是大多数企业都会选择以环境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财务责任证明,因此财务责任要求对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影响与强制性保险类似。
使用强制性保险或财务责任要求,的确可以为环境保险市场带来充分的需求,促进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但是这种方法也存在缺陷。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任由保险公司制定保费,会造成保险公司牟取暴利的冲动以及企业的环境保护成本过高。如果政府对保费进行限制,又会影响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环境风险特征灵活地制定保费,使投保人丧失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