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也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该国的《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中都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做了专门性的规定,其相关内容后来被1999年通过的瑞典《环境法典》第33章“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洁保险”所囊括。瑞典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中最具特点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只有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通过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获得赔偿,因此环境损害保险制度只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
1986年,瑞典出台《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司法程序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获得赔偿”。此外,其《环境保护法》第10章也对环境责任保险做了一系列规定。具体来说,第10章第65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由此可以看出,瑞典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公益救济性大于它的商业盈利性,是一种通过政府强制规定或者命令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途径,是一种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