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金融法苑》夏梓耀2016-10-11 13:58

三、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立法实现

前文已述,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在理论层面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要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还有赖于立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也提上了主管机关的议事日程。在此时点探讨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立法实现问题,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一)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规定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界定了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由于《物权法》立法之时我国尚未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明的可供质押的权利未涵盖碳排放权。目前,要使碳排放权质押得到合法性支持,应衔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条款,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作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主管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颁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行政法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草案)》,准备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但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未有涉及碳排放权质押的内容。从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碳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起草中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应当明确碳排放权的含义及其财产权属性,在立法上认可其适质性,从而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相呼应,为目前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二)明确碳排放权质押公示方式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设立须以交付或登记等法定方式对外公示,权利质权的设定亦莫能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为第二百二十三条列明的各项权利,规定了交付或登记等质押公示方式,但由于碳排放权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举的权利之列,碳排放权质押的公式方式需另行考量。从碳排放权的特征看,其与股权有众多相似之处:碳排放权的客体容许碳排放量为无体物,股权的客体股份也为无体物;碳排放权有碳配额或碳信用为权利凭证,股权有股票为权利凭证;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与股权交易均可借助电子化交易系统进行。因此,碳排放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可以参考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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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也存在类似的机构,即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因此,在未来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中,可以明确规定以碳排放权出质的,质权自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换言之,以碳排放权出质,质权的设立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从规范角度看,《物权法》关于质权的设立严格坚持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质权的设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还须经过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设立动产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各类权利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与《物权法》的既有规定相容,碳排放权质权的设立也应坚持登记生效主义。从实践角度看,因为碳排放权使用与转让均须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方能实现,所以坚持登记生效主义,规定由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碳排放权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能够阻止碳排放权人在权利出质后恶意处置碳配额或碳信用,有效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合理可行。从法理角度看,质押是通过质权人以占有或登记等方式控制质物给出质人施加压力,以促使其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的,如质权人不能实际控制质物,则质权无法设立,这也是为何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的理由。[14]如碳排放权质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质权自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时即得设立,则此时质权人尚未对质押标的产生有效控制,有违质押制度的运作机理;反之,如碳排放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则此时质权人已能有效控制质押标的,与质押制度的运作机理相符。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及其质押公示方式后,碳排放权质押的其他事项可适用《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现存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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