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征求意见稿)
(2013年6月8日施行,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修订,2014年8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6月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所挂牌的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及其它碳排放权品种(以下统称“碳排放权”)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碳排放权交易。
第四条在本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交易参与人,其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本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必要场所及设施,包括交易大厅、交易主机、交易软件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是指在本所从事交易的会员或投资者。
第七条会员参与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关于会员的相关规定见《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
第八条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委托经纪会员代其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投资者应符合《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
第三节 交易品种
第九条在本所挂牌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碳排放配额;
(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十条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休市。
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市的,由本所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本所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2:00、13:30至15:30。
本所仅在交易时间内接受交易申报、挂牌申请、竞买人/竞卖人登记、竞价、成交及其他本所规定的事项。
经主管部门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十二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本所交易方式包括单向竞价、协议转让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
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本所的
交易系统客户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单位:
(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
(二)计价单位:元/tCO2e;
(三)最小交易单位:1tCO2e;
第十六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最小交易单位和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十七条本所对碳排放配额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挂牌协议交易方式的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大宗协议交易方式的涨跌幅限制比例为3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十八条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上市交易首日;
(二)采用单向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
(三)主管部门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开盘价为当日该产品挂牌协议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
第二十一条收盘价为当日该产品挂牌协议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当日卖出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可用于当日交易。
第二十三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节 申报审核与批准
第二十六条申报时,买方应保证其账户中的资金足以支付;卖方应保证其账户中的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确认卖方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申报,系统将冻结卖方账户中相应的碳排放权并批准该卖出申报。否则,该卖出申报将被退回。
经审核确认买方资金足以支付申报,交易系统将冻结买方账户中相应的交易金额并批准该买入申报。否则,该买入申报将被退回。
第三节 单向竞价
第二十八条委托挂牌
(一)经本所审核批准,委托人可将其持有的碳排放权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公开挂牌出让,也可在其资金额度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公开挂牌受让,一经挂牌即形成有效委托合同。
(二)本所受理委托挂牌后发布单向竞价公告,按照委托人提出的条件公布标的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
(三)委托公开挂牌的标的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内,产生两家以上(含两家)的意向方,将通过本所单向竞价交易系统进行报价。
第二十九条单向竞价资格获取
(一)意向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意向登记。
(二)意向方经本所审核符合条件后,给予其单向竞价资格。
(三)委托人不得参与单向竞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单向竞价。
第三十条登录与报价
(一)参加单向竞价的意向方应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登录交易系统,并按照单向竞价有关规定和程序参与报价。
(二)单向竞价的报价时段分为自由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和限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是对自由报价时段的补充。
1.自由报价时段和延时报价时段的长度由委托人与本所协商确定。限时报价时段的一个限时报价周期为3分钟。
2.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产生最新有效报价即进入限时报价时段;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无人报价则进入延时报价时段。
3.延时报价时段结束时,产生最新有效报价即进入限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结束时,无人报价则竞价结束。
4.限时报价时段,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没有新的有效报价时,竞价结束。
(三)意向方提交给交易系统的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1.竞买时,首次报价不得低于底价,再次报价高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
竞卖时,首次报价不得高于底价,再次报价低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
2.当前最新有效报价均在交易系统中即时显示,最新有效报价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自由报价阶段结束时的最新有效报价为限时竞价阶段的起拍价,限时竞价阶段结束时的最新有效报价为成交价。
第三十一条成交(单向竞价结果)
(一)经公开竞买,无人报价或者最高报价低于保留价,则竞价不成功;
(二)经公开竞卖,无人报价或者最低报价高于保留价,则竞价不成功;
(三)经公开竞买,最高报价高于保留价时,以该最高报价为成交价成交,该最高报价的报价人即为受让方;
(四)经公开竞卖,最低报价低于保留价,以该最低报价为成交价成交,该最低报价的报价人即为出让方。
第四节 挂牌协议交易
第三十二条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人按其限定的价格进行挂牌申报,其它交易参与人可以对挂牌申报簿中对手方的最优价格申报单进行选择并做成交申报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三条挂牌协议交易按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即先成交申报者优先于后成交申报者。
第三十四条挂牌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等内容。
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和挂牌申报编号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挂牌申报和成交申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挂牌申报时,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0,000吨。
第三十六条挂牌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交易参与人可以撤销申报的未成交部分。
挂牌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被撤销或失效的申报,交易系统在确认后将及时解冻交易参与人相应的资金或碳排放权。
第三十八条交易系统按照接受交易参与人成交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记录成交申报。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三十九条成交申报中未能成交报单自动撤单。
第五节 大宗协议交易
第四十条大宗协议交易是指单笔交易数量达到本所规定要求时,交易双方可通过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并在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一条单笔交易数量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协议交易方式:
(一)碳排放配额单笔交易数量达到10,000吨以上;
(二)核证减排量单笔交易数量达到5,000吨以上。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协议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二条大宗协议交易方式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意向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意向价格和意向数量等内容。
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意向编号和约定编号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中的价格和数量只能作为意向参考,实际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以成交申报为准,意向申报可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买卖双方就大宗协议交易达成一致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分别进行成交申报,本所将冻结交易参与人账户中与成交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权或资金。
成交申报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交易系统对品种代码、意向编号、约定编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各项要素均匹配的买卖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四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六条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即时
行情和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四十七条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
第四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大宗协议交易只发布意向申报信息,逐笔成交信息计入本所网站或其它媒介发布的合计交易信息,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
第五十条首次交易的碳排放权,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由本所确定。
第五章 交易市场监督
第五十一条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碳排放权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碳排放权;
(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四)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碳排放权,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碳排放权交易;
(五)通过大宗协议交易方式进行虚假申报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六)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
(七)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五十三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交易量连续较小;
(二)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五十四条经纪会员发现投资者的交易出现第五十一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本所可以针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会员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会员、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交易账户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或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对第五十一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交易;
(五)上报主管部门。
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交易参与人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况的,本所将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九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六十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客户端终端数量超过本所全部在线客户端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六十一条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重点监控情况和异常交易行为,并可能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六十二条主管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本所应当临时停市。
第六十三条本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细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易纠纷
第六十六条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六十八条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经纪会员和本所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六十九条有证据表明交易一方或双方有违法行为的,本所有权终止交易活动,并有权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第八章 交易费用
第七十条会员买卖碳排放权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投资者买卖碳排放权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交易经手费、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佣金由本所统一清算后划付给对应管理单位。
第七十一条本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必要代扣代缴义务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部分本所不再另行通知。
第七十二条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会员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七十三条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有权根据会员管理规则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系统发送指令的行为。
(二)前收盘价:指碳排放权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三)交易系统:指由交易主机及交易软件系统组成的整体系统。
(四)碳排放配额:指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五)核证减排量:指由相关主管部门核证、签发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和本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所称“超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达到”、“以上”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8月15日印发的《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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