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
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对碳排放交易的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 机构投资者可以成为交易所自营类会员直接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
第五条 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
(四)具备相关专业业务人员,具有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知识和能力。
(五)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 3 年无违法违规及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碳排放交易的情形。
本市备案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
第六条 申请参与本市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企业和组织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应加盖公章):
(一)《上海市碳排放配额交易机构投资者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财务状况证明;
(四)拟订的碳排放交易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五)相关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由交易所组织申报,机构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送申报材料。
第八条 交易所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机构投资者的资质条件、内控制度、专业能力等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并抄送登记管理机构。经交易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开立碳排放配额交易账户。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机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