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三条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委,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发展改革委。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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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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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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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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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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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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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纳入企业及国内外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指定交易机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交易机构依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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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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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交易机构同意,任何机构、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交易即时行情。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二十四条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发展改革委。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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