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框架简化,不履约罚款2~5倍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总体而言,本次《条例》不分章节,共27条,和之前6章35条相比进行了简化。在大家最关注的不履约惩罚力度上,本次条例提出按照该年度市场均价计算的碳排放配额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范围略大于之前的3~5倍,希望能够看见具体的“量刑细则”,这样对企业的约束将更有针对性。但总体而言,条例还是为碳市场提供了有效的约束。在国家-地方的分工上,思路基本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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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额分配制度较为笼统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和此前版本对总量、预留、分配方法、配额调整、地方灵活性等细节进行规定不同,本次《条例》仅针对配额分配的责任进行规定,将细节留到后续细则进行解决,有利于条例的快速通过,但需要一个配额管理细则进行补充,大家除了关注具体行业分配方法外,后续仍要关注整体的总量和分配制度设计。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另外,《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布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分配部分碳排放配额”。这个预分配和此前说的预分配-调整-履约是否一致?预分配中国家和地方的职能如何划分?这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核查“行政分配”V.S“市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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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家关心的核查部分,这次的《条例》延续之前规定,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核查机构名录”。但并未明确该名录如何产生,如何管理。不过可以预期的是,后续将出台全国统一的核查机构资格认证和核查员考试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另外略微让人困惑的一点是,一方面“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核查机构名录内自主选择核查机构”看上去是充分的市场竞争,但另一方面,“核查所需经费纳入中央预算安排,不得向重点排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又隐约透露着行政分配的味道。这样的制度安排和国内外“谁出钱谁选择”的惯常做法不一致,缺乏先例,在实际操作上如何保证公平和效率?笔者希望后续能有进一步的细则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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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额清缴期限为12月31日?
本次《条例》规定企业碳排放权“不足部分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是否意味着截止日期为每年最后一天?这和试点常规6、7月履约不一致,大概可以理解为主管部门希望交易窗口不要局限在核查后的2~3个月,让企业有更充分的时间交易。或者在实际操作中会有进一步的规定?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如果最后的清缴期限为12月31日,这就意味着另外一个问题,如果2019年的配额2020年12月31日才正式履约完成,那几乎就不需要进行预分配2020年配额,只需要在2021年3、4月核查结束后进行一次分配即可。原来设想的预分配-调整-清缴流程将有可能被取消?和之前提到的地方政府进行预分配是否有矛盾?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例如一次分多年的配额,或者在上一年度未履约之前就分配本年度配额,但这和之前的政策讨论并不一致。总之,更详细的配额分配管理细则非常重要。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感觉自己少挣了一个亿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在交易主体方面,本次《条例》规定“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碳排放权交易。”虽然本来也没有多少钱可以投资吧,但少了这么一个机会笔者还是感觉少挣了一个亿啊。当然,理智地说,这是个好规定。
市场调节方面明确提出了可以通过拍卖和组织购买进行市场调节,非常期待后续的触发条件以及资金管理办法,这将对市场预期以及低碳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提到了允许抵押碳排放权,也算是碳金融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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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面在监管、系统方面有一些调整,大家有兴趣可以再仔细对比。总而言之,这次的《条例》再次点燃了大家对碳市场启动的信心,不过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大家有问题可以留言讨论,当然也别忘记在5月2号前向气候司和法规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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