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制度在英国

文章来源:中国石油报2015-11-04 09:39

CRC体系建立了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障这一体系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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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报告与核查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主要工作之一。CRC体系并不直接监测排放源,而是先确定纳入体系的电、气供应量,计算出对应的碳排放量。因此,参与者要在每个遵约年结束后向管理部门报告其年度用量,管理部门据此计算其排放。由于体系运行的核查成本过高,CRC体系采用自我核查方式,要求参与者将法律规定的材料及信息放入证据包中,辅之以抽查审计。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CRC体系通过设立遵约机制促进参与者完成遵约义务。遵约机制指的是参与者是否完成了其遵约义务,以及未完成时面临的惩罚等规则。为确保运行效果,CRC体系设置了曝光“黑名单”、限制权利、民事罚款、刑事处罚等多种处罚措施。民事罚款是最主要的处罚措施,包括对结果的不遵守,即未在规定期内上缴与其实际排放相同数量的排放配额;也包括对规则的不遵守,即未按规定程序登记、未及时准确提交年度报告、未按法定要求提供信息等。民事罚款采用按日、按量计罚,处罚力度大,激励性强。完善的遵约机制为CRC体系提供了有力保障。数据显示,CRC体系第一阶段的4个遵约年的遵约率分别为96%、97%、99%、97%。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中国同样在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规则设计和试点推广上做了不少工作。针对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实践的不足,英国CRC体系提供了很多借鉴。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首先,应制定专项行政法规。相比英国从《气候变化法案》到《碳削减承诺能源效率体系指令》,再到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行动指南,我国的碳排放交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法律效力低,缺乏稳定性和执行力;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保证体系的有效性。出于尽早为碳排放交易提供法律依据的考虑,宜由国务院颁布专项行政法规,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补充。
其次,对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适用不同的规则。和以能源密集型企业为管控目标的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不同,CRC体系采用了“首要成员”制度、将“供应”计算为排放等制度安排,在对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的管控上显示出成本控制上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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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中国,钢铁厂等能源密集型企业与酒店等非能源密集型企业的碳排放量显然存在较大差异,但当前试行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对二者使用同样的规则,这既有失公平,又不具有经济性。因此,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体系,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使用不同规则,暂不将非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公共机构纳入安排,预留空间对其进行专门制度设计,可以借鉴CRC体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再次,应构建有约束力的遵约机制。为保证成效,CRC体系构建了一个约束力极强的遵约机制,例如对超排行为按量计罚,每吨二氧化碳罚款40英镑,是配额价格的3倍多;不遵守规则的行为也面临着高额罚款。而我国7个试点省市的惩罚力度都不大,如上海规定超标最高罚款10万元,天津甚至没有罚款,这便无法对超标排放的参与者带来压力。有的地区还存在对不遵守规则的行为惩罚不力等问题,这同样无法形成碳排放交易体系应有的约束力,无法发挥其促进减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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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积极规划 科学设计 有效约束   碳交易制度建设的英国范本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作者:梅凤乔,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记者薛子文整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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