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为加强对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我厅组织编制了《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3月6日-3月16日。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卫俊杰;
联系电话:(0571)89921896;电子邮箱:190662869@qq.com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
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管。
第三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核查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五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生态环境部确定的纳入
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
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要求
第六条(核查机构的确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工作,且核查机构遴选程序应符合国家招投标相关规定。
第七条(核查机构要求)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核查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注册的,须在本省设有分支机构或固定的办事机构;
(二)核查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能够在当地独立开展核查工作;
(三)核查机构全职核查员数量应不少于8名;
(四)核查机构或其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复)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近2年承担的清洁发展机制(
CDM)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核证)、省级及以上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复)查项目不少于20项。
第八条(核查人员要求)核查机构的核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备清洁发展机制(CDM)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核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复)查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项目经验;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三章工作规范
第九条(核查工作要求)核查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组。核查组长领导和监督核查组工作,并对核查报告质量和结论负责。核查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文件规定和要求,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核查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十条(公正性和利益冲突)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参与任何与
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提供
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第十一条(内部质量管理)核查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管理、保密管理、持续改进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十二条(保密要求)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人员和活动,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
(二)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
(三)必要时,对现场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查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核查机构应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机构责任)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
环境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要求,公开核查机构基础信息和失信行为等相关情况。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情节严重的,自通报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核查业务,核查组长3年内不得从事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核查业务。
(一)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
核查人员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核查的;
假冒其他核查人员实施核查的;
伪造核查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核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未遵守本办法公正性要求,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核查机构由于自身过失而造成核查结果错误,且给重点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核查机构应按照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的委托协议或相关的仲裁结果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其他责任)对于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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