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
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
碳中和”。为落实“双碳”目标,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国务院《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
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下称《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为“双碳”领域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指导。
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正式上线交易,覆盖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占全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40%以上。截至2023年年底,市场累计成交量达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1]。
结合最高院“双碳”司法解释及当前的司法实践,我们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相关的管辖、合同效力、交易
平台的责任、涉碳资产的金钱债权执行等争议焦点予以分析,以供业内企业参考。
一、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成为争夺管辖权的关键。
在“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华碳未来
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元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案号(2023)青28民辖终25号]中,原告青海盐湖元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原告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
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告是碳排放权交易的买受人,因此,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该种观点。
两被告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绿交所)、深圳华碳未来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是:
第一,从案由角度看,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本案应归类为“合同纠纷”中的“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该案由与“买卖合同纠纷”并列,因此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因此,应根据交易行为地即北京绿交所的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确定管辖。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因碳排放权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实为合同纠纷……该类交易是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完成……合同履行方式是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该交易平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子交易平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对其法律依据并未明确说明。我们认为,本案应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即时结清,一般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同时就付清了货款,两者之间不应出现时间差,且一般用于小额交易。但是碳排放权交易通常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其他现货交易方式,应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比较而言,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较为恰当。
类似交易模式下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法理,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规定“……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效力
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是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合同效力的判断是该类案件实体争议认定的起点。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相关交易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效力争议。
(一)合同因未在全国碳排放权
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被法院认为属于违背公共秩序,进而被认定无效
聊城中院提级管辖的原告聊城某公司诉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是山东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2]。该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签署了一份《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将包含2019年配额和2020年碳排放配额(尚未清缴)在内的排放指标,转让给原告聊城某公司。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支付价款,但因案涉碳排放权交易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导致双方无法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交易,原告无法取得受让的碳排放配额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聊城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关于碳排放指标转让的约定、并请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
法院认为,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是当前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将重点排放单位作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并要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的规定,属于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交易场所的基本要求。如果放任重点排放单位在场外交易,则会导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虚化,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也会影响碳排放权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进而不利于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原被告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属于违背公共秩序。法院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
我们认为:
1、本案裁判反映了监管政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9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本案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明显考虑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的因素。
2、现行法律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后续裁判
本案裁判所引用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该文件于2021年2月1日实施。该裁判公布之后、国务院于2024年5月1日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七十五号)第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两者在措辞上有本质变化。我们认为,上述变化可能会影响后续案件裁判。
(二)交易主体一方不是重点排放单位,也可能认定合同有效
原告四川某发电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案是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3]。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中标。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产生差价。四川某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及相应利息。
审理过程中,北京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
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案件符合我国合同法领域“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精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根据该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也并非“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交易平台的责任
《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第17条规定“交易主体主张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和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
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认定,保障
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中介机构主要有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相关机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3215号案是一起关于交易平台责任的典型
案例。该案中,原告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碳公司)与第三人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下称通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微碳公司通过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向通明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合同签署后,通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碳排放配额的对价款项。微碳公司认为,在涉案碳排放权交易中,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
碳交易中心)应当核实及保证通明公司的交易资金到位,在微碳公司已支付碳排放权配额的情况下,广
碳交易中心负有向微碳公司结算支付交易款项的义务,广碳交易中心并不能以其未收到通明公司缴存的涉案转让款项为由而免责。微碳公司进而要求广碳交易中心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广碳交易中心的义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应保证通明公司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缺乏明确的约定;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应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微碳公司自愿放弃交易时买方须有资金保障的条件而甘冒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二审法院认为,广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交易合同具体约定,结合广碳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认定该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依法分配交易风险。对碳市场参与者而言,应留意交易对手的商业风险与交易平台法律责任之间的边界。
四、涉碳资产的金钱债权执行
《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
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目前并没有清晰地界定,但其具备财产属性、具备融资担保的功能,已经为多部法律文件所认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有关
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的规定,碳排放配额在
会计科目上按照“碳排放权资产”设置。《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了“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相关内容。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检索,目前可看到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了七项设立和解除碳排放配额质押的公告,质权人均为商业银行。
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对碳排放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如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案号(2019)辽04执194号]案件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台20万千瓦发电机碳排放指标等财产。
也有案例对碳排放配额进行了
拍卖并获得回款。2021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碳排放配额执行一案中,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某化工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并将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碳排放配额在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后用于执行。2024年初,北京市丰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北京某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额(BEA)在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挂牌,现场成交碳排放配额一万余吨,成交价款共计一百余万元。[4]本次执行系北京市首次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碳排放配额,再次表明碳排放配额作为企业的资产,依法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
结 语
《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对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纠纷、担保纠纷、金钱债权执行、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等均作了指导性规定。当前我国碳市场以履约为主要动力,政策驱动的特点非常强。虽然中国的碳市场交易规模远超欧盟,但换手率并不高。[5]由此,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司法案例相对较少。预计随着碳市场及
碳金融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焦点问题会更加凸显,交易主体应熟悉交易规则、裁判规则并事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注释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近日公布 为碳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http://www.scio.gov.cn/live/2024/33350/fbyd/202402/t20240227_834659.html,2024年5月31日访问。
[2] 《山东聊城中院宣判全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1/id/7737358.shtml,2024年5月15日访问。
[3] 《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终审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I5NTc0MQ==&mid=2649951501&idx=1&sn=a7e9935603444b21e787904f36b81c1e&chksm=bedb8e1f89ac0709409a1eadf265c9229b9d3bc0432a5969545839dc3e550145702ddbccab98&token=87767228&lang=zh_CN#rd,2024年5月16日访问。
[4]《现场挂牌,一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当场成交!》,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17073.shtml,2024年5月16日访问。
[5]《杭州正研究制定
碳期货交易所方案,国内碳交易市场发展如何?》,
http://www.eco.gov.cn/news_info/70126.html,2024年5月31日访问。
作者:谢晓勇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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