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
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于近日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宣判。该案中,北京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标后却违约,导致招标方四川某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不得不重新向其他公司采购
碳排放配额,造成差价损失289万余元。法院一审后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采购差价289万余元及利息由违约的环保公司承担。
发电公司:被迫高价采购碳排放配额
2021年12月14日,发电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采购碳排放配额,遂发出“比选公告”,就采购项目进行比选。当日,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称可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
次日,发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环保公司为中标人。此后,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对此,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
2021年12月22日,环保公司致函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希望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对此,发电公司表示,获知环保公司拒绝
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发电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发电公司认为,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环保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同时,环保公司提出,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但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该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违约方须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朝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环保公司向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发电公司随后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发电公司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相关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环保公司向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环保公司在与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往来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现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由于环保公司违约,导致发电公司在采购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较为被动,发电公司就后续采购配额过程及
价格的陈述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过程有违商业合理方式、采购
价格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发电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予以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环保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发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亦合理适当,差价款之利息应自发电公司给予环保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宽限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差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法院一审后作出了如上判决。环保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法官:民事主体不能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实现碳达峰
碳中和,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
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与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高桂林
对于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高桂林教授表示,该案判决体现了民法的
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民法回应生态文明时代需求的最直观表达。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功能、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我国民法立法已经确认
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即使民法典分则中未能充分将其表达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仍然存在通过绿色原则解释来规范民事活动以使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论可能和制度通道。
在高桂林看来,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也是对完善双碳目标的回应。高桂林认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本质意义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解决环境资源约束问题。企业是降
碳减排的主要对象,企业作为生产者,是碳排放的主要主体,又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保障,合理调控和引导企业降
碳减排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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