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应对气候变化,加强对本市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贯彻落实北京市碳达峰
碳中和政策措施,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
试点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组织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积极做好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北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探索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三条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完善市场机制,推动实现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统计、金融、财政、市场监管、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建立本市碳排放信息报告和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完成数据填报、核查,配额分配与登记,清缴
履约管理等相关工作。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
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二章 重点碳排放单位
和一般报告单位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报送年度排放报告。其中: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
(一)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5000(含)吨以上;
(二)属于已发布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方法的行业。
未纳入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列入一般报告单位名单。
第七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单位,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果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八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更新本辖区内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备。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统计局最终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注册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验并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连续五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5000吨的;
(四)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三章 配额分配与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一般报告单位和其他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根据年度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总量,将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
价格调节储备配额。
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按照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和行业特点确定。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价格调节储备配额和重点碳排放单位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竞价或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
逐步探索新改扩建设项目碳排放评价与配额管理相衔接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制订配额分配方法,核定发放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根据严谨、科学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的方法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局每年3月31日前向重点碳排放单位预发配额,6月30日前核定实际应发配额。预发配额少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发放不足部分;多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予以核减。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将核减的配额在当年履约截止日期前退回至市生态环境局;未按时退回的,市生态环境局可强制收回,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
第十五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六条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生态环境、金融等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经本市认定的
碳减排量,以及本市探索创新的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指导交易机构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
交易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交易情况、结算活动和机构运
行情况。交易应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鼓励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回购、抵质押融资等相关活动。探索开展碳排放权金融衍生品等创新业务。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竞价和固定价格出售、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防止过度投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交易市场引导减排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二条碳排放单位应当按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碳排放单位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保存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并实施监测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实施数据的内部审核、验证以及归档管理等,确保排放报告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接受委托开展碳排放报告核查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
会计制度。
(二)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
(三)应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近三年内在国内完成
碳核查相关项目不少于30个或者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域牵头完成2个国家级或3个省级研究课题。
(四)核查员应为全职工作人员,在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或核查领域中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核查员不少于10人,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2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一年(含)以上审核工作的经历。
(五)核查机构及从业人员三年内没有出具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核查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等与其职能不符的不良行为。
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在市生态环境局指定网站上公开披露上述信息。
重点排放单位委托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对受委托核查机构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并监督受委托核查机构按要求开展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核查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碳排放相关核算标准、核查程序指南的要求,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年度工作安排,开展核查活动。核查机构应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单位存在提供咨询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授权单位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
专家评审、抽查等方式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以及核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履约
第二十八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清缴同上年度排放总量相等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下列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履约排放量的5%。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北京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低碳出行减排量、机动车油改电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
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以及其他碳普惠产品等。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履约边界范围内产生的碳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
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抵销申请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交。
第三十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按规定公开年度碳排放和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履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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