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定价机制发展存在的问题
我国碳市场稳步发展的同时,也在制度安排及运行中存在一些不足。
1.高阶立法欠缺,部分业务的法律性质暂不明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实行)》确定了全国碳市场的基本框架,但普适的相关立法缺位,对碳交易的约束力不足。同时,少数金融机构尝试开展的碳排放权抵质押业务也未明确其法律性质,碳排放权是否属于可抵质押物尚不明晰。
2.运行机制不成熟。
一方面,总量管控较为宽松,尚未设定阶段配额上限目标,且“自下而上”的总量确定方式不利于从整体层面控制碳排放。另一方面,碳交易未配备适当的市场稳定条款,不利于防范碳价格的大幅波动。
3.碳市场缺乏金融属性。
目前我国碳市场的参与主体单一,金融机构及合格投资者未获准参与碳交易,无论在体量上还是活跃度上,我国碳市场都不及发达国家,还需要进一步推动碳市场高效发展。同时,碳市场交易产品以现货为主,而
碳期货、碳远期、碳期权等金融产品匮乏,未能形成现货与衍生品相结合的多层次发展路径,难以保证有效定价和充分发挥碳价对资源配置的引导作用。
4.抵消机制尚不完善。
一方面,由于存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量小、个别项目不够规范等问题,自2017年3月起,我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备案事项已暂缓,现行可使用的CCER均为2017年3月前产生的减排量,存量仅约0.5亿吨,不利于活跃交易市场及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当前存量CCER仅在试点地区交易,且大宗交易以协议方式为主,成交价与成交量不完全透明。
另一方面,目前国际信用暂不可用,履约方式灵活性稍有不足。与此同时,我国暂未创设具有本国特色的面向国际的信用抵消机制。在我国经济规模大、产业结构复杂的国情下,由于受覆盖面和调控范围限制、碳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构建难度大等一系列因素影响,仅靠碳交易一种手段难以有效解决碳减排的所有问题。
进一步推动我国碳定价机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配套措施完善顶层设计。
在现有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加快推进碳交易法、气候变化法等一系列高阶法律制度建设。在法律层面明确碳排放权的抵质押属性,进一步规范业务行为,为碳交易市场稳健运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同时,出台细致、可操作、可执行的政策配套措施,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并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交易监管机制、风险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预案。另一方面,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为碳交易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强有力支持。
2.扩大碳定价政策覆盖范围,择机开征碳税
(1)进一步增加覆盖行业的数量,在继续建设全国碳市场的前提下,逐步纳入钢铁、金属、水泥、化工等重点排放行业。
(2)降低纳人标准,增加控排单位数量。对中低排放量的行业和企业择机开征碳税,与碳交易机制双轮驱动市场化减排。在明确税基,税率的基础上,以名义性碳税逐步过渡至实质性的差别化碳税。对排放占比低,
绿色溢价高的行业征收低税率碳税,而对于排放占比高,
绿色溢价高的行业则依据政策目标决定采取碳交易机制还是高税率的碳税政策。未来随着征管能力的提高和监管条件的具备,将征税范围扩大至消费环节。
三是促进碳资产投资者进入市场,纳入数量足够多的不同风险偏好、不同预期以及不同信息的交易主体。这不仅有利于扩大监管范围,也有利于形成公允的均衡价格。
3.进一步完善碳交易体系
(1)合理确定碳排放总量并从严分配配额。结合我国双碳目标与发展实际,分阶段设置清晰、明确的配额上限,并实现阶段配额总量的逐步压降。逐步提高有偿分配比例,最终实现以有偿竞拍为主、免费发放为辅的配额分配方式。此外,制定并实施行业差异化配额分配方案,以便后续纳入行业更好地落实碳减排政策。
(2)引入“市场稳定储备机制”。制定市场稳定条款并配备市场稳定储备配额,强化对碳价的稳定和调节作用。
(3)强化市场监管。在市场准入方面,遵循“严准入、强监管”原则,对参与主体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同时强化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保障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
(4)推进碳市场金融创新。进一步扩大碳市场参与主体,适时引入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及合格投资者进入全国碳市场,为低碳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全力构建多要素、多层次的
碳金融体系,注重
碳金融产品创新,开发碳远期、碳期货、碳掉期等碳金融衍生产品,积极开展配额抵质押融资、
碳债券、
碳基金、碳保险等金融创新业务。
(5)完善信用抵消机制。新修订符合我国实际的CCER管理办法,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申报周期,进一步完善备案管理机制和交易机制,并将CCER交易纳入全国碳市场,提高交易的透明度,推动基于CCER的碳衍生品发展,同时,适时引入国际抵消信用,丰富履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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