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生态环境部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复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各项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四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每年更新本地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公示,无异议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符合纳入条件的,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并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确认无异议后报生态环境部审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生态环境部下发配额总量后,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做好配额的对接与确认。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可提交。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材料的初审核实工作。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姓名;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可提交。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材料的初审核实工作。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交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注销情况。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做好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复查,并将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告知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的核查结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机构开具的不符合项清单,修改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以外的企业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以及核查复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核查复查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对核查复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后,作出复核决定。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核查结果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相关要求,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对提供核查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配额清缴预警,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做好配额清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根据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报送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检、抽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情况按程序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碳市场工作执法监督机制,开展对现场核查、检验检测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查有关信息系统;
(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碳排放权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二)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
(三)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开展业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信息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浙江省低碳发展综合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纳入浙江省企业
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计入企业
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碳排放配额: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核算、
碳资产管理、检验检测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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