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节能事中事后管理,规范节能失信行为认定,推进节能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我委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6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邮箱、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471-6659212,或将邮件发送至nmgfgwhzc@126.com。
联 系 人:王雪婷 张月峰
联系电话:0471-6659204 665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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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区节能失信行为认定与记录,强化节能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14〕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日常用能或经营中的节能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节能失信行为是指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认定的各类节能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节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县(旗)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节能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工作,并将节能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五条 节能失信记录的对象为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等节能失信主体。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分级认定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在依法认定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依规认定相应的节能失信等级。
第七条 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等级按照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能源管理制度、能源计量管理制度、节能奖惩制度;
(三)未按规定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未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五)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用能单位未按要求开展
能源审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审查未通过;
(七)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超出节能审查数据;
(八)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
(九)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情节严重,或隐匿、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十)未按要求建设或运行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连续两年年度节能目标考核未完成;
(二)未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建筑能源消耗超过能源消费定额范围;
(四)交通运输营运车船不符合相关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规定;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六)大批量生产、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八)用能单位一年内发生五项及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失信行为认定等级,在书面告知节能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结论的同时一并告知,或在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包含节能失信记录的时间、形式和有效期等。
第三章 失信记录
第十一条 企业认为节能失信行为等级认定与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不符,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节能主管部门应进行核实,确有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节能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失信记录意见,并提交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节能失信记录推送内蒙古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向社会披露。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重大调整等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而造成企业节能失信的,不记入节能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节能失信名单上移出:
(一)节能失信行为记录超过披露期限的;
(二)已依法整改到位并消除相关影响的;
(三)符合其他移出条件;
严重失信行为被移出后,将作为一般失信行为对外披露。具备节能失信行为移出条件的,作出决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经认定后,函告信用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节能失信记录自认定之日起计算,一般失信行为披露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披露有效期3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单位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唯一对应的节能信用档案,用于保存、管理节能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县(旗)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节能失信行为信息报送至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相关网站上披露。
第十八条 节能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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