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探讨】环境法实务中“渗坑”排放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曹晓凡2019-10-30 10:50

通过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一直是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严厉打击的重点违法行为。执法和司法实务认为,渗坑可以表现为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各种形式,封闭或半封闭,一般具有凹形特点;渗坑与大小无关,与是否隐蔽无关,与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无关,本质属性是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利用渗坑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自然渗透的特性,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认定的主体多为所在地环保部门,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监测报告至关重要,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推定具有主观故意,当超标排放行为与通过渗井、渗坑行为出现竞合,应优先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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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通过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屡见不鲜,该行为对土壤和地下水的严重危害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隐蔽性。污染物进入土壤和地下水后,短期内或靠感官不易发现,往往对人体、牲畜或者种植物产生明显影响后才会被重视。
二是不确定性。由于地下水含水介质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又处于不断运动和循环中,经历着补给、径流、排泄各个途径,各个水力系统又有着密切的水力联系,因此,地下水一旦被污染,其范围很难精确圈定。
三是不可逆性。污染物特别是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受含水介质差异性、空隙、裂隙系统的限制,地下水的运移速度极其缓慢,循环周期又长,决定了污染物在地下水中滞留时间也长,污染的地下水很难还原到未污染状态。
所以,通过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一直是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严厉打击的重点违法行为,《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否则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上述行为除了依法予以处罚,还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适用行政拘留。“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但是,执法甚至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渗坑”,包括渗坑的特点,认定的主体,认定的依据,认定的程序等等,认识不同、做法不一,既给执法和司法造成困惑,也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对现有规定、执法实务和司法判例进行分析,进一步指导实务。
一、现有规范中对于“渗坑”的定义
“渗坑”,是指利用土地的自然渗透作用就地处置污水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表现为或利用原有的土坑,或另挖一土坑,然后将排放的污水引入其中,并渗入地下。故又称污水渗坑。污水渗坑不仅散发恶臭,滋生蚊蝇,而且严重的污染环境,破坏地下水源。我国环境法严禁使用渗坑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1]
2014年,河北省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渗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将该次活动整治的“渗坑”定义为:正在或曾经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监测超标的天然或人工的、有积水且无防渗漏措施的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现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渗井”“渗坑”并无专门定义,《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以下简称《移送拘留暂行办法》)第五条将其定义为: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后来,公安部治安局组织编写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理解与适用》进一步阐述为:“渗井、渗坑”是由通过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的具有凹形特点的地域,将污染物沉积于其中能以地下水体或者土壤层的自然渗透的特性,达到污染物排放的目的。与“暗管”不以土壤层为介质直接排放不同,它要以土壤层为介质。
二、执法和司法实务中对于“渗坑”特点的认定
实务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通过具体案例对“渗坑”“渗井”的特点的认定包括以下几点:
1.渗坑可以表现为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各种形式,封闭或半封闭,一般具有凹形特点
“渗坑”“渗井”常表现为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形式,封闭或半封闭,一般具有凹性特点,从而使得渗坑内水体与外界交换的通道不畅,水流缓慢,污水可以长久滞留在渗坑内,从而达到将污水连续渗漏到土壤的目的。
但是,将污水倾倒在坡度平缓、凹凸不平、土壤裸露的地面,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2016年3月25日,原环境保护部通报执行《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典型案例“宁德市凯达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危险废物案”时认为,本案该拆解厂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导致废机油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流地下,虽然从表观看,浅坑是凹凸不齐裸露的土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土坑,但其长期利用这些浅坑漫流渗排危险废物,达到与利用渗坑排施、倾倒危险废物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同样的危害。因此,应认定其通过渗坑排污。[2]
在“郭华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华龙在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睢宁县双沟镇上坝村一闲置奶牛场内经营电镀作坊,对电动车配件进行酸洗电镀加工,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作坊南侧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的空地上,任其渗透至土壤。经睢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作坊南侧空地低洼处的水坑内废水总铬含量为167mg/L,六价铬含量为85.2mg/L。经睢宁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郭华龙所排放的废水是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排放废水的空地为渗坑。[3]
2.渗坑与大小无关,与是否隐蔽无关,与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无关,本质属性是逃避监管违法排污
从近年来通报的“渗坑”调查情况来看,十几万平米甚至更大的渗坑并不鲜见,如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赵扶镇,均发现有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工业污水渗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开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中坦承:“昌吉州呼图壁天山工业园区2010年10月设立,至今未按规划环评要求建成污水处理厂,园区多家企业长期将污水违法排入园区外渗坑,渗坑面积最大时达到20万平方米,所存废水超标严重。”[4]
对于一些无证无照小作坊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利用的渗坑可能并不显眼,但性质上仍为渗坑排污,如在“张帅超、郜孟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在厂房南墙外顺墙根处东西埋有直径10多厘米粗的时隐时现白色塑料管道,通到厂房东5米左右的一个直径1米左右、深度70厘米左右的渗坑里,渗坑用旧铁片盖着,渗坑为不规则圆形,渗坑里有灰白色的污水。辩护人提出,该用于排水的小坑不属于渗坑。法院认为,该用于排放污水的坑用旧铁片覆盖,无防渗漏措施,属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渗坑。[5]
由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使用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表述方式,有观点认为,如果企业排入的坑、塘、沟都是显而易见的,不是隐蔽方式,就不能视为“利用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此,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认为,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6]不管是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还是私设暗管,本质属性都是通过非法定排放口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至于渗井、渗坑是否露天,是否有遮盖,是否为他人所知晓、看见,均不影响。
执法中发现的的渗坑,既有利用原来天然的土坑、池塘、沟渠,也有为了违法排放专门挖掘而成,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并不影响渗坑的认定。在“李洪涛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谓“渗坑”,其侧重在于未作任何防渗处理的低洼地段,是否为人工挖掘显然不属于评价范围。李洪涛利用渗坑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其实质上亦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对此其主观上出于明知。所谓“常年风沙积淀”形成的环境污染缺乏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在“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雷志富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环保部门就“渗坑”属性的情况说明,证明金瑜利用湘江河滩的坑洼地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和行为,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移送拘留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8]
3.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代替 HJ 610-2011)提出,对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施分区防控的措施要求,主要结合建设项目各生产设备、管廊和管线、储存和运输装置、污染物储存与处理装置、事故应急装置等的布局,根据可能进入地下水环境的各种有毒有害原辅材料、中间物料和产品的泄漏(含跑、冒、滴、漏)量及其他各类污染物的性质、产生量和排放量,划分污染防治区,提出不同区域的地面或构筑物防渗方案,给出具体的防渗材料及防渗标准要求,并建立防渗设施的检漏系统。
从技术上,可以将地下水污染防渗分区分为非污染区、简单防渗区、一般防渗区和重点防渗区,其中,重点防渗区是指企业的隐蔽工程区,位于地下或半地下,且长期容纳或存留含有毒有害物料的生产功能单元,包括埋地管道、地下容器、储罐及设备、污水池、油品储罐的罐基础等区域或部位,这些区域或部位一旦发生损害,出现污染物泄漏后,不易及时被发现和处理,所以,要求采取刚性防渗结构、柔性防渗结构甚至复合防渗结构。[9]
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重点防渗区域是否采取防渗措施,可以通过调取当事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同时”验收材料甚至施工方案、图纸、合同来实现。实务中,相当多的无证无照小作坊根本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相应的防渗措施更不具备。
在“被告人赵某某污染环境”刑事判决书中,检察机关指控,赵某某从2011年开始从事废机油的收购活动,利用自家院落进行废机油的存储及处置,并私设排污口一个,将废油(渣)、残液及雨水冲刷的废机油桶形成的含油废水通过该口排入门口路边排水沟,大门外东侧有向路边排水沟倾倒废油(渣)、残液痕迹,路边排水沟内可见厚厚一层废机油(渣),夏天雨季会随着雨水的冲刷排入土壤、水体,污染环境,该排水沟应为渗井、渗坑类。辩护人提出该排污口不是用来排放废油残液而私设的,排水沟是用混凝土施工,具有防渗漏作用,不属于渗井、渗坑。对此,当地环保部门提供说明,此排水沟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经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监测,路边沟的土壤中含有废机油成分,雨季经雨水冲刷可以进入自然环境,根据《移送拘留暂行办法》第五条,该路边排水沟应为渗井、渗坑。法院认为,该辩解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不一致,且经辽宁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路边排水沟的土壤中含有废机油成分,证明该排水沟起不到防渗漏作用,该排水沟属于渗井、渗坑类。[10]
如果当事人采取了防渗措施,则应进一步考察该防渗措施的防渗效果,在“孙某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辩护人金新国提出“废水未下渗,未污染环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汝州市环境保护局、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汝州市环境保护局、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汝州市公安局矿产资源警察保卫大队三家单位联合对生产废水水池挖掘检查后出具的证明证实渗坑四周及底层均未硬化,认定为渗坑依据充分。[11]
4.利用渗坑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自然渗透的特性,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
地表以下一定深度上存在着连续的具有自由表面的地下水,地面与地下水之间与大气相通,含有气体的地带称为包气带或非饱和带,地下水面以下岩层的空隙全部被水充满的地带称为饱水带或饱和带。根据水力学特点,污染物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可以分为间歇入渗型、连续入渗型、越流入渗型及径流入渗型,通过渗井、渗坑渗漏属于连续入渗型,特点是污染物随各种液体废物经包气带不断渗入含水层。
在“王应三、夏宝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渗坑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考《移送拘留暂行办法》第五条。“渗坑”在个案中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简单地以外观论处,凡利用挖设的坑、池、塘等或者自然体,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的行为,皆应属于污染环境罪所指之行为。涉案土坑塘不属于被告环评文件中的生产系统,即使是用于废水沉淀后循环利用,由于无任何防渗漏措施,废水仍会直接渗入土壤层及地下水,造成污染。[12]
三、执法和司法实务中认定“渗坑”的几个要点
实务中,对“渗坑”排放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个要点:认定的主体,认定的依据,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以及出现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与通过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行为竞合的情况下的条款适用,需要重点关注。
1.认定的主体
由于“渗坑”受地质条件、人为作用等因素影响,在个案中表现形式差异较大,是否采取防渗措施,是否具有防渗作用,是否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均需要进行现场勘察、采样监测综合判断,因此,实务中多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或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甚至包括当地政府出具书面意见,也可由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
在“武强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坑有防渗功能并不是渗坑的辩护意见,经查,永年区环境保护局已就该问题作出了说明,根据《移送拘留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本案涉及车间内北侧的沙土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为渗坑。并提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取样视频,能够印证本案被告人系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3]在前述“孙某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即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会同基层政府、公安机关挖掘后共同出具证明认定。
2.认定的依据
实务中对于认定渗坑的证据材料,包括被告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认定意见、监测报告、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形式。
在前述“王应三、夏宝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坑塘性质的确认,在新沂市环保局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辅以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属于渗坑。
在前述“武强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坑有防渗功能并不是渗坑的辩护意见,经查,环境保护局已就该问题作出了说明,认定本案涉及车间内北侧的沙土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为渗坑。并提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取样视频,能够印证本案被告人系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张崇亮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渗坑,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崇亮供述,“排放污水的水坑是个自然形成的土坑,没有做防渗处理。”三个证人证言证实,“大坑是2003年石油钻探队在钻探时挖的泥浆坑,当时未做防渗处理。”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测报告,法院认定,此水坑即使撒了氢氧化钙,也起不到防渗的作用,应为渗坑。[14]
在上述证据形式中,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监测报告至关重要,由于环境污染犯罪专业性较强,常常需要就某类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两高”《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就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如果采取了防渗措施但对是否具有防渗作用有争议,则需要进行认定或鉴定。监测报告的作用在于,一是对排入渗坑、渗井污水的污染因子、浓度的监测,是否超过相应排放标准以及超标的倍数,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二,虽然采取防渗措施但不具有防渗作用的,则需对周边、底部土壤受污染状况实施监测,证明客观危害。
3.如何认定主观故意
“两高”《司法解释》 第一条第(五)项的表述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 从文义解释和立法原意看,上述排放去向均为非法定排污口,所以认定为是“逃避监管”,所谓“逃避”,是指想方设法避开,[15]“逃避监管”在主观上即为故意。所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认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即实施该行为即推定具有主观故意。
在“成立国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成立国非法设立的储油罐直接与土壤接触,其在发现油罐漏油后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未自行采取有效措施,任由油罐继续漏油,之后还向油罐注水,致使罐底的漏油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入土壤漫渗,属于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16]法院推定其具有间接故意。
在前述“宁德市凯达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危险废物案”案中,从表面上看,该拆解厂并没有直接将废机油通过浅坑渗入地下的暗管排污的直接故意,似乎不符合本项违法行为的主观认定,但从该拆解厂经营者长期从事汽车拆解未按照危废规范化管理要求贮存、处置含有废机油的零部件,而是随意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上,可以推断经营者主观认知为 “明知”,即使没有直接通过浅坑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但其对长期露天未硬化和防渗场地堆放含废机油零部件导致废机油漫流地面,通过浅坑 渗入地下的事实有放任的态度,应视为间接故意,符合本项违法事实的认定。
4.是否需要认定客观危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刑法规制的污染物,即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实务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辩解在自己庭院、厂区实施该行为,并没有向外环境排放,未造成环境危害,对此,在前述“王应三、夏宝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渗坑中的废水虽未直接向周边河流、农田排放,但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含铅、镉等重金属的泥浆、废水通过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塘的沉淀,重金属直接沉积入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故辩护人提出的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废水是循环利用、并未外排,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法院认为,重金属不能被生物降解,含重金属的废水排入未作防渗处理的渗坑后会在土壤及水体中富集,通过食物链浓缩,最终直接威胁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害。上述认定非常恰当。
5.关于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与通过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行为竞合的情况下的条款适用
“两高”《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在实务中,实施第(三)、(四)项行为与实施第(五)项行为常发生竞合,有三种可能性:
第一,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但经过监测,浓度没有超过相关排放标准,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对于此类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17]
第二,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且浓度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鉴于第(五)项行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更大,归属该项更为妥当。
第三,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但浓度没有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
“两高”《司法解释》 施行后,适用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的这项规定最为集中。从各地情况来看,电镀企业特别是无证无照电镀小作坊违法排放占了绝大多数。[18]但是,对于监测报告显示浓度没有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的,常常以不构成入罪条件为由,没有移送、不予受理、不予起诉或认定无罪。这种情况下,忽略了行为人是否符合“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这个入罪条件。
已如前述,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的行为集中于电镀、线路板等少数涉及重金属污染物的行业特别是无证无照小作坊,该类行为人往往不具备合法的环评手续、需要配套的污染处理设施和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直排、偷排、渗排、漏排现象普遍,即使浓度没有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但排放去向往往是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坑、池、塘、井和沟、渠,厂区、车间内外地面,应当优先适用解释第(五)项。因此增加的调查取证工作就是要认定排放去向属于“渗井”、“渗坑”。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严密的打击通过渗井、渗坑的违法排放行为。
作者:李加祥 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18012602352(微信)
注释:
[1]邵伯定等编《简明环境法辞典》,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353页。该辞典同时将“渗井”定义为:将污水引入废井或枯井的一种污水排放方法。污水引入废井或枯井后,利用土地的自然渗透作用,逐渐渗入地下,故又称污水渗井。渗井在很多情况下与渗坑同义。
[2]《环境保护部通报2016年1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生态环境部网,http://www.mee.gov.cn/gkml/sthjbgw/qt/201603/t20160328_334308.htm
[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开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生态环境部网,http://www.mee.gov.cn/gkml/sthjbgw/qt/201805/t20180529_441691.htm
[5]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书
[6]《关于如何认定渗坑的回复》,生态环境部网,http://www.mee.gov.cn/hdjl/gzgq/hfhz/201906/t20190613_706460.shtml
[7]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刑终240号刑事判决书
[8]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9]刚性防渗结构主要包括经混凝土添加剂改性(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及其他防水添加剂)处理、经混凝土表面涂层处理的混凝土结构或特殊配比的混凝土结构等;柔性防渗结构主要包括土工膜及上下保护层结构,土工膜包括高密度聚乙烯(HDPE)、聚氯乙烯(PVC)、氯化聚乙烯(C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聚丙烯(PP)合成橡胶等;复合防渗结构是指由天然防渗结构、刚性防渗结构、柔性防渗结构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防渗结构组合而成的多道防渗结构。参见罗育池、廉晶晶、张沙莎、余育英等编著《地下水污染防控技术:防渗、修复和监控》,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9页。
[10]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1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
[12]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1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
[14]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15]在心理学上,逃避和回避(escapeandavoidance)都是为了远离应激源的行为。逃避是指已经接触到应激源后而采取的远离应激源行动;回避是指预先知道应激源将要出现,在未接触应激源之前就采取行动远离应激源。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摆脱情绪应激,排除自我烦恼。
[16]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终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7]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第75页。实际上,行为人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的污染物,往往没有经过污染处理设施处理,或处理的成本很高、难度很大,因此超标是大概率事件。
[18]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页。适用相对集中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该类行为在解释第一条列举行为中最为常见;调查取证难度相对较低,环保部门发现行为人排放超标达到三倍或十倍以上,然后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实施调查,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就是监测报告,在环保部门前期调查时即已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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