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ER和抵消机制介绍

文章来源:未知碳交易网2019-08-27 08:59

抵消机制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各试点均规定了核证自愿减排的抵消机制,即纳入碳排放交易的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超额温室其他排放。抵消机制的设计进一步扩张了碳排放交易市场对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需求,进而激励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实施。各地区对于CCER的抵消能力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即1个CCER等同于1个配额,可以抵消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但各地区对于抵消比例和抵消条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北京: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CCER抵消其排放量,比例限制为不得高于其当年排放配额的5%,利用京外项目的CCER抵消排放,不得超过当年其核发配额的2.5%,并且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预备级市签署了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CCER。
 
上海: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利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超过该年度企业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的5%,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不得使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CCER抵消。
 
天津:纳入碳排放交易的企业可以使用一定比例的CCER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CCER没有地域、项目类型、排放边界等限制。
 
重庆:纳入企业利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过企业审定排放量的8%,对CCER的来源没有特别限制。
 
深圳:管控企业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过初始配额的10%,管控企业不得使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CCER。
 
广东;控排企业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过初始配额的10%。用于抵消的CCER至少有70%产生于广东省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控排企业不得使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CCER抵消碳排放。
 
湖北:控排企业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过初始配额的10%,CCER产生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企业不得使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CCER抵消。
 
抵消比例的大小关系到企业减排成本和减排积极性问题,从国内外碳交易实践来看,自愿减排量的成交价格往往低于配额价格。由此,如果抵消比例过大,那么企业就偏向于购买CCER以抵消其超额排放,从而减排的积极性就会降低;如果抵消比例过小,那么企业就要购买高价配额或者加大减排,从而企业减排成本或压力更大。所以,抵消比例的设置应当均衡考量各种因素。此外,抵消条件越严格,纳入碳交易的企业的减排成本就越大,减排效果就越明显。相较于抵消条件严格的试点而言,抵消条件不作限制的试点内企业的减排成本相对较低、减排效果相对要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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