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美国是最早进行排放交易政策实践的国家。无论是排污交易还是
碳交易制度,其特点是排放许可交易,而不是排放权交易。美国1990年《清洁大气法》修正案建立了国家层面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度,首次将理论付诸大规模实践。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虽然缺乏联邦层面温室气体减排机制,但地方性的东北地区的区域温室气体交易计划(RGGI)和加州温室气体总量与交易计划颇具影响。以上三项主要的排放交易机制均建立在排放许可交易基础上,即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向控排企业发放排放许可(allowance),不存在排放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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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排放许可是可交易的有限授权(limited authorization),不是财产权。虽然排污交易理论的核心是将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财产化,但美国在立法中特别强调了排放许可的非财产权性质。1990年《清洁大气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本法所规定的一个许可(allowance)代表一种排放SO2的有限授权,它不构成财产权,本法的其他规定不能视为对美国政府终止和限制这种授权的权力进行限制……”。碳交易领域的法规如出一辙,如RGGI规定,“一个CO2许可代表主管机构向企业发放的可以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授权….. CO2许可不构成财产权”;加州温室气体交易计划规定,“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排放许可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温室气体的有限授权…. 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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