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碳排放权根本上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设定排放总量控制目标,通过一定的分配原则或方式将排放配额分配给权利主体,本质上是行政许可,是公权性质。权利主体取得配额之后,配额成为可交易的商品,是具有私权性质的资产。因此,
碳排放权既有公权性又有私权性。
其次,由于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的不同,以及权利主体获得后的用途不同,使它的法律性质存在动态性变化特性。有偿分配的配额和免费分配的配额的性质是不同的,免费分配的配额签发到企业账户上是行政许可,但通过
拍卖等有偿方式分配的配额发放到企业账户就应属于私有财产,政府再进行干预并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进行补偿。另外,免费分配的配额中,未经过交易进行
履约清缴的配额和交易过的配额性质也是不同的,前者的性质自始至终是行政许可,没有产生实际的商品和财产价值,进入市场交易过的配额显然是商品,是私人财产。
碳配额的公私混杂性、动态变化性不仅造成在法律上难以界定其性质,也使
会计确认面临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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