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被权利化具有争议性。排污权(pollution right)概念于1968年由加拿大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以来,排污(放)权成为经济学家喜爱的术语。但在环境污染的规制中,法律从来就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排放的权利。美国、欧盟等众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未规定排污(放)权,而是规定排放数量许可。“马拉喀什协议”中市场机制部分还明文规定“《京都议定书》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1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
排污(放)是否应该是一种权利,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拥有清洁环境应是人类的正当性权利,而污染排放行为是负面行为,将其规定为正当性权利与道德标准背驰,且本来公有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应该被私有化并从中获得利益。有法学者指出,排放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在法学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因为生产和生活活动都会产生排放,是自然法状态下的权利。若将其规定为法律权利,从反证法角度,不受规制的企业以及个人呼吸的排放是否就是违法排放?另外,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权力和利益,但规制碳排放权的目的首先是限制碳排放行为,而不是保护企业排放的利益。总之,碳排放不应从法律上肯定和张扬成为一种权利,应更体现义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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