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风险视域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之法律分析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2014-11-12 13:26

面对渐变缓发性气候风险危害的加剧以及极端突变性气候风险的不断发生,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气候风险,世界各国已达成共识,即积极加强国际合作。早在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经各成员国共同协商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公约》),该公约成为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温室气体控制的法律规范文件。继气候公约公布之后,经过国际社会的多番谈判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大会又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完善了有关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制度,防止剧烈的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伤害。伴随着后京都时代的来临,联合国气候大会又紧接着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京都议定书》有关规定,确定了各成员对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承诺以及督促该承诺实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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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具有扩散性,中国作为世界中的一员,积极参与了上述有关应对气候变化控制的国际会议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中国是《气候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两项国际协议的有效缔约方,协议中承认了中国属于第三世界国家,为保障中国的快速发展,暂时不要求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但是中国必须遵守《气候公约》第4条的规定以及各缔约方彼此之间的承诺。此外,按照《京都议定书》中第10条的要求,全体缔约方都应当共同履行“编制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方案”的义务。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随着《京都议定书》第一减排期届满以及后京都时代的来临,后京都时代各国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及减排进程中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提上议程,并召开了特别被喻为“拯救人类的最后一次机会”的2009年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虽然《哥本哈根协议》没有取得预期成效,但是在协议第5条中提出了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采取适当的减缓行动,该条文规定了各发展中国家都必须向联合国每两年提交一次真实的、可测量的报告,并且该报告能够接受大会的核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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