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1日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同时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均有义务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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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历史和现实的责任,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与消除贫困。但由于公约的框架性特点,缺乏具体的、明确的、实质性的关于附件一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的减排义务,因此关于发展中国家是否需要承担减排义务以及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削减的具体数量和时间等便成为公约生效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经过激烈艰难的谈判磋商,终于1997年第三次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使公约的实施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议定书不仅对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量限制,议定书所确定的“减排三机制” 更提供了为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的法律依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排放权交易机制(ET)、联合履约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均是以减排目标值的量化清单为基础。根据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排放权交易是指一个“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发达国家缔约方,包括经济转型国家)可能超量排放温室气体 时,通过向另一个有多余排放额度的属于公约附件一所列国家缔约方购买排放额度,从而实现其减排承诺,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中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这是议定书所确立的附件一国家之间的一种减排合作机制。在此,必须强调的是排放权交易机制自身的特点及其与另外两个机制的基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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