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议定书》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3-12-08 13:12

《京都议定书》将国际环境立法从以往着重法律基本原则和宣言性声明的“软法”向实体性、可操作性、与国内环境管理制度相匹配的实质国际环境法推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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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议定书明确了碳排放的总量目标和分解指标。《公约》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没有规定量化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而《京都议定书》则对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这是议定书最重要的成果之一。《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附件一缔约方应个别地与共同地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以CO2当量计)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所登记的其排放量限制、削减承诺和根据本条款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并使这类气体的全部排放量在2008—2012年的承诺期间削减到1990年水平之下5%。按照量化限制数量,欧盟应当减排8%,美国减排7%,日本和加拿大各减排6%。且根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削减排放温室气体是六种同时进行,而不是分类分步骤削减;《京都议定书》还要求在2005年这些国家对实施上述承诺应当取得可证实的进展。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其次,《京都议定书》具有创造性的成果是规定了三个灵活机制(简称减排机制)。即第6条所确立的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之间的联合履约机制、第12条所确定的附件一缔约方与附件二缔约方之间的清洁发展机制和第17条所确定的附件一缔约方之间排放贸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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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T允许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其许可排放量的附件一国家从拥有富余排放量的附件一国家那里购买AAU,所谓AUU(Assigned Amount Unit,分配数量单位),是附件一国家根据其在《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可以得到的碳排放配额,每个分配数量单位等于1吨CO2当量。排放贸易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上限,即《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国家规定的排放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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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和CDM属于基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合作的机制。通过项目合作机制,发达国家或其他国内企业以投资方的身份,在其他国家投资具有减排效应的项目。项目东道国将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出售给投资方获得技术支持或额外收入,项目投资方则用得到的减排量抵消其超出《京都议定书》减排承诺部分。如果东道国是附件一中的经济转型国家,则合作机制称为联合履行,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称为ERU(Emission Reduction Unit,减排单位)。之所以启用这一机制是由于虽然对附件一国家已规定了一个排放指标、排放上限,但是后来由于其中一些国家经济转型、经济大幅度衰退,产生了额外的量,国际上普遍称为“热气”,为了避免这些热空气大量进入市场,通过项目级的合作,使转型国家减排量进入发达国家的交易系统。如果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非附件一国家),则合作机制称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称为经核证的减排。议定书之所以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与京都减排灵活机制的确立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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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京都议定书》为工业化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和限排目标,国际排放交易下的AAU、联合履约下的ERU、清洁发展机制下的CER成为稀缺资源,“碳信用”概念应运而生。按照国际惯例,排放到大气中的每当量CO2为一个碳信用,以上三者都属于碳信用范畴。碳信用本身具有归属分配和实际使用并非发生在同期的特点,具备远期合约等金融衍生品的某些特性。三种灵活机制则创造了碳信用真正成为在金融市场中可交易的金融衍生品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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