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森林城市称号批准,着力开展森林城市建设,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条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批准,适用本办法。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本办法所称国家森林城市,是在城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已形成以森林和树木为主体,具备稳定健康的城市森林生态系统,经国家林业局依照规定的指标进行评审合格后,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批准的城市。
第三条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批准,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国家林业局鼓励和支持开展国家森林城市创建活动,在理念推广、技术应用、规划编制、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四条申请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创建启动以及森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等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名单、启动情况和总体规划编制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认为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国家林业局认为具备创建条件的,应当列入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城市名录,予以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不具备创建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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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加强对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六条列入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城市名录2年以上并且创建城市的森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施2年以上的,可以由创建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森林城市称号批准的申请。
第七条申请国家森林城市称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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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申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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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城市的创建工作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三)申请城市的森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四)申请城市的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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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创建城市的评估报告;
(六)国家林业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八条国家林业局收到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城市的创建工作报告、森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施报告、森林城市评价指标自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九条对于评审通过的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申请,国家林业局列入拟批准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公示名单;对于评审未通过且申请的城市有异议的,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意见确定是否列入公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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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拟批准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公示名单,国家林业局应当在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广泛征求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公示情况,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后,批准授予国家森林城市称号,并书面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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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国家森林城市称号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每3年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保留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经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整改的,撤销国家森林城市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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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已经获得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的城市,因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保留、变更或者撤销国家森林城市称号。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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