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为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二氧化碳减排目标,需依靠市场化机制使价格信号有效发挥作用。碳减排市场化机制,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有机组成,只有顺势而为,应对气候变化纳入法制化轨道,以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保障,才能有助实现全社会的节能减排、绿色发展。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联合国公约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京都议定书所提出的减排目标和履行机制,以及每年召开的缔约方大会及其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宣言等,对全球碳减排行动进行了总体性、阶段性和实质性安排,同时也为减排市场化机制的建立、实践和完善创造了前提条件、奠定了法理基础、搭建了发展框架。对公约体系下相关规定的立法作用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附属《京都议定书》的权威规定和履约进程,为国内立法搭建了法律框架基础,也为减排市场化机制的建立完善提供了合理合法性。众所周知,大气可容纳污染物,具有环境容量,具有有用性,应被视为有限“环境容量资源”;且随经济社会发展,其稀缺性愈发显著,竞争使用局面加剧,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对资源使用行为进行规制管理,以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涉及到所谓碳排放权问题,也就是对温室气体排放也即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应明确为一种法定权利。《框架公约》就此做出原则性规定,《京都议定书》则在此基础上,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明确规定其量化限制,也即为其清晰界定了碳排放权,由此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其次,国际社会通过法律设计为发达国家界定了碳排放权(即界定了减排义务),这种权利基本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属性,但法律专家认为,由于其权力客体即大气环境容量的特殊性(如流动性、遍布性等自然属性),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构建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这种准物权性主要体现在,涉及支配性等物权根本属性时,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比,需从较为宽泛的角度加以阐释。这就为碳排放权的界定、行使留有较大法律争议空间,因此《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产生、生效、实施的过程,也展现着国际社会的各方博弈及其阶段性结果。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其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有效流通机制,而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也需要在明确碳排放权基础上建立碳交易机制。公约体系创设的碳交易机制(京都三机制),使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更加完整而切实的权利,并强化了其准物权属性。即碳排放权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对碳排放权享有充分支配自由,可使用相应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或通过碳交易市场对该权利进行买卖,这些行为不得受任意干涉或侵犯;但同时这种买卖行为又要受到减排目标实现和平衡各国利益的制约,为此公约体系对于碳交易又实行相应的监管和限制,包括如相应的程序、规范、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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