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46条将水资源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归于国家所有,显示出它亦为物的一种。水资源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不仅决定了其与传统民法上的物具有不同的特性、归属及利用关系,也意味着必须对其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界定。若水资源的所有权客体属性界定不清,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将缺乏理论根基。水资源所具有的环境、生态及社会价值不仅要求其与土地资源相分离,成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而且决定了其与私人物品不同,应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实际上,水资源在不同时代及不同国家被纳入共用物、公产、公物、公用物及公共用物等不同的非私人所有物类型。水资源应界定为公共用物的属性,并在此基础上为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水资源之公共用物的定性保障了水资源负载利益的全民性,为理顺水资源全民所有至民法上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关系、证成民法上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并为在人人平等享有用水机会基础上构建合理的水权制度铺平了道路。把水资源定性为自然界赐予人类均可使用的公共用物,并辅之以“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水权”的制度创设,能够使水资源最终回到人们手中而得由私人享用其价值。理论价值需要实践检验,将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水资源定性为公共用物必将对确立水资源的归属与使用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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