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签订《PPP 项目合同》后要退出组建项目公司会对采购程序产生影响吗?——中标联合体成员可否直接变更?

文章来源:财政部PPP中心碳交易网2020-01-03 09:43

一、热点关注
奇峰(咨询类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 PPP 项目由联合体中标,并与政府方签订了《PPP 项目合同》。
合同签约后,联合体成员因故有意退出组建项目公司。请教各位专家,这种情况下:中标联合体成员可否直接变更?是 否会对之前社会资本采购的有效性造成影响?
二、交流实录
(一)中标联合体成员不可直接变更
朱玲(行业类 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
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中标联合体成员不可以直接变 更,会对之前社会资本采购的有效性造成影响。问题的核心 是已中标签订PPP 合同的联合体成员“因故有意退出项目公司”,他退出后会造成联合体的资格不合格。
蒋中松(咨询类 浙江深度求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若在招投标有效期内应该宣布因其无法履行合同,中 标无效,合同解除,是否没收保证金看合同相关约定。并应和第二中标候选人谈判,若超过招投标有效期,个人认为应 该重新招标。
穆振辉(法律类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从原则上讲不能直接变更。直接变更联合体成员改变了中标主体和合同主体,项目公司组建就不符合中标和合同约定,后续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建议各方遵守约定按中标承 诺组建项目公司,其后确需退出时再考虑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合规退出。
陈松(学术类 浙江财经大学):招标和采购的主体变
化,会涉及竞争的公平性问题,政府同意的前提下,也不能 随意变更。坚决反对任何变更合同主体和履约主体,一来政 府同意变更,政府的风险本身非常大,为什么变更,为什么选择引入这个主体,而不是其他主体,其二,破坏竞争和招标采购的稳定性。
薛起堂(法律类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在项目公
司成立时,所有投标联合体成员必须是股东,非联合体成员不能做股东。PPP 项目采购,签订 PPP 合同只是采购结果的一部分,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对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才是采购的最终目的。中标联合体是个整体,所有联合体成员都要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变更就应该全部废掉, 否则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对政府也不负责任。投标联合体成员在项目公司成立时不做股东就不能对政府承担连带责 任,违背了招标的初衷,应该把联合体全部废掉。
(二)采购程序不受影响
王勇(咨询类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
 
PPP 合同,应在合同框架下处理,联合体问题属于招标环节, 两者不冲突。PPP 合同签署,项目进入履约阶段,这种节点的变化意味着采购结束,不应再适用招采法规,应适用合同法,在PPP 合同履约架构下处理变更问题。
贺建芬(法律类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我认为招
标已完成,如果政府同意,应视为合同变更。一是法律规定, 招标文件是要约的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经过要约和承诺,合同成立。二是《项目合同》是固化招投标结果的文件,《项目合同》签订后成立项目公司,并由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PPP 合同,可以理解为是合同的变更。即将《项目合同》中的一部分职能由项目公司承担,合同主体原先是投资人现变更为投资人和项目公司(前提是投资人的责任依然存在)。根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应由原合同主体一致同意,包括签约方政府。三是若投资人变更主体未取得政府同意(合同另一方),投资人依据招投标文件及《项目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项目合同》是附条件的成立,则投资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是若投资人变更主体取得政府同意,新的投资人必须满足招标时对投资人的最低要求。另外,若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在一定期间不能股权变更,则变更受限制。作为股东变更,由变更后的投资人成立项目公司,政府与此签订《项目合同》。
金力(咨询类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
 
一方在投标时签署有联合体协议,在联合体与政府方签署合同后擅自退出联合体,需承担对联合体协议的违约责任;联合体对政府方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政府方可对联合体提请损害赔偿,并可视违约情况提出终止合同。本案中联合体某一方因故退出联合体,使得联合体作为合同一方的履约能 力、资质、意愿受到影响,严重的甚至导致合同效力受到影响(如因此导致联合体履约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以至于出现合同自始给付不能的情况),政府方应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当然现实中情况要复杂的多,机遇时间等成本的考量,政府与社会资本(牵头)方约定其他损害赔偿或救济措施,合同变更后继续执行的情况也是可以理解的。
连国栋(咨询类 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
公司):如果 PPP 合同已经签署,项目公司已经成立,那么招标阶段已经结束,如果项目公司的某一股东需要变更,应根据 PPP 合同的规定。一是如果实施方案中和 PPP 合同中有相应的规定,在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允许股权变更,那么应该在政府批准后,是可以允许项目公司股东变更的,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是对于变更的股东的身份也应该有所分析, 变更的股东是否是联合体的牵头人,变更后的股东是否是适格者,这些都是政府是否批准股权变更者进入需要考量的内容。三是大部分的实施方案中会对于以项目融资为目的的股权变更,经政府同意后允许变更的约定,那么这种类型的变
 
更就是执行合同相关规定,应该是没问题。因此,对于这种 类型的问题,是否允许项目公司的股东变更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朱磊(咨询类 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PPP 合同
已经成立了,意味着,采购过程基本已结束,项目已进入履约阶段,此时的重点应该是合同履约问题。此时政府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策略:一是可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 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履约,同时做好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公示
(记入黑名单);二是认为该成员退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可要求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进行相关信用信息 公示。这两个选项都不违规,但联合体成员不守信行为需受到惩罚。
(三)视具体情况决定
李长军(咨询类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联合体某成员单位因突发情况失去履约能力时,可根据该成员单位在联合体中所承担的职能,制订相应防范措施。一是当该联合体成员单位承担融资职能时,经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协商,如其他成员单位均没有融资能力,建议实施机构取消该联合体中标资格,重新招标。二是当该联合体成员单位承担工程建设职能时,经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协商并经实施机构批准,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仍可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组织工程招标(实施机构监督)。三是当该联合体
 
成员单位承担运营职能时,经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协商并经实施机构批准,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仍可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组织运营单位招标(实施机构监督)。
宿辉(法律类 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一是采购阶段
瑕疵对于合同效力影响,依德国法上的“双阶理论”,结合我国《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三款之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似乎认同会导致合同无效之观点。依采购法及实施条 例,联合体成员自资审后已不能进行实质性变动,举重以明轻,联合体成员因故退出是对投标过程中意思表示之更为严重背离,对于采购人和其他未中标投标人均系不当。二是需要考虑的是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亦明确联合体各方均应具 备实施采购项目的相应能力。实务中,有些联合体成员并非采购人强制要求,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和业绩也未在招标文件和评分标准中得以体现。于此情形下,该联合体成员退出, 并不会给采购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也就不属于采购法中联合体成员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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