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选择——恰当方式,中选合法
实践中很多PPP项目招选社会资本的程序中常见有公开招标,但也有项目采用的是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四川等地还多见“招商”名义。尽管财政部去年年底出台的多部文件针对PPP项目的采购程序进一步加以明确,但社会资本遴选程序的合法性依然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提示以下几点: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1)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法律依据不足。就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而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存在脱节。《政府采购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性质上属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争议,但因项目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性资金,所以若要适用《政府采购法》则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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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准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若是符合公开招标条件但又因故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采购的,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该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74号令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均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3)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流程存在差异,尤其是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财政部215号文规定,项目经重新资格预审后合格社会资本仍不够3家的,可以依法变更采购方式。但财政部214号文又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例外情形仅规定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未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鉴于此,近期财政部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融资渠道选择——拓宽渠道,降低风险
PPP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投资周期长,回报率低,传统融资渠道在融资期限上匹配度低、融资利率较高,对融资担保的高要求也进一步加大了融资难度和融资成本。
对于社会资本而言,在PPP大潮下,应该尽快转变单一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思维,积极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过往的PPP项目很多是工程企业主导,绝大多数工程企业对于融资还停留在银行贷款这一层面,对于其他融资渠道即便知晓也因嫌手续过于麻烦而不愿主动接触。相比较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而言,企业债、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方式的融资成本要低很多,不仅如此,通过与资本市场接触,一方面可以规范工程企业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还可以扩大工程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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