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推荐的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有核发3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本标准附录A给出了废气、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考表。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能够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的,不影响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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