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全文)

文章来源:环保部碳交易网2018-01-17 13:08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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