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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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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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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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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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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