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从所在地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指标中支出。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获得。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除外),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其他项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现有排污单位,其中按照排污许可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省及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除外),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的排污量,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有偿使用费取得相应排污权,或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排污权有偿获取依据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颁发的条件。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小于实际核准确认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补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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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款项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50%,剩余50%应当于2年内缴纳完毕。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权有效期最长为5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排污权核准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有效期从购买之日起计算。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排污权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重新购买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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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实施,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偿获取的排污权,经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或抵押融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买方、卖方。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改善环境质量和排污权交易调节的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排污权。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排污权的买方,是指经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购买排污权抵销减少污染物排放任务的单位。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排污权的卖方,是指通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后,其富余的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可以出让的单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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