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09]39号)、《山西省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晋环发[2011]222号)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环保厅关于我省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1]2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以及氨氮等四项指标;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核定的范围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其实质为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中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企业购买排污权或支付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六条 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借款人以持有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须持有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借款人申请贷款专项购买排污权并以该排污权作抵押的,须持有相应《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
(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上一年借款人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的;
(二)借款人近三年内曾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事件,或近一年内曾发生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事件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