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这一概念的提出起源于美国。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排污权概念,其也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应用。在我国排污权作为一种法律形态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学界对其属性地位也无明确的定论。而近年来随着其在实践中的成功应用发展,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便显现其突出的重要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排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所谓排污权,其内涵是排污主体根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在正常生产活动中利用环境容量资源的吸收容纳能力排放污染物,从而通过生产的顺利进行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对富余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具体表现为,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将环境容量分割为排污指标,以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加以实现,其实质是支付合理价格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对环境容量的排他性使用权,且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为此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排污权抵押贷款具有一定可行性。排污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同时经过行政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权属明晰,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因此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实现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此外,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也确立了一些与排污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循环经济法》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等。另外,《物权法》第180条在对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了列举性规定后,第7项的规定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方式,使得关于抵押财产的兜底性条款更具开放性,为以后包括排污权在内的新兴的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预留了空间。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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