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能源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文章来源:地产与工程法律观察2016-04-26 09:41

    (一)融资租赁合同说
 
    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相似之处。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负有融资义务,其负责投资建造或改建节能项目,而节能效益却归于用能单位,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由承租人享有,即投资购买/建造人与使用收益人均不是一方主体。第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分期收取节能效益,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期收取租金,二者在收费模式上存在相似。第三,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均可对所有权进行约定。基于上述理由,有观点认为应将能源管理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尽管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前述相似,但二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一,二者的标的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服务公司的功能并不仅限于提供节能设备,还包括投资、技术、工程建造或改建等,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仅限为租赁物。第二,二者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收取的费用是节能效益,是不确定的,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费用性质为租金,且是固定金额。第三,从业限制不同,在我国,节能服务公司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则并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必须是经银监会或商务部核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实践中,为解决项目融资问题,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时会引入融资租赁公司,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节能设备的出租人与节能服务公司或用能单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说明融资只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一个环节。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提供的参考合同文本中,第4节就节能效益分享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关系中的用能单位应当分期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其他两种类型的合同可以选择分期或一次性支付,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上有共同之处。又鉴于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的所有权最终发生转移,实践中有因此将能源管理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司法判例,判例一并将双方约定的节能收益分配认定为分期付款的到期价金。
 
    所有权转移固然是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但合同能源管理的目的却绝非如此,而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有权的转移是无偿的,这与买卖合同有本质不同,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技术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在属性上有类似之处,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与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中的技术服务特征亦十分显著,但同时应注意到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因涉及到融资、设备采购、建设工程与项目所有权转移等多方面问题,技术合同无法涵盖其合同内容,故将能源管理合同简单定性为技术合同并不十分妥当。
 
    (四)建设工程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首先,能源管理合同中实施的节能改造过程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其次,就整个合同能源管理而言,其与工程总承包范围相当,节能服务公司的业务内容包括节能咨询、能源设计、改造方案设计、实施节能改造以及运行管理,实际运营中,节能公司可以提供全部环节的节能服务,提供“交钥匙工程”,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并且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
 
    但能源管理合同仍与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不同。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的节能服务公司承担融资责任,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或会承担一定的垫付资金责任,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第二,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对项目享有收益权,而承包人无论何时均不享有项目的所有权。第三,节能服务公司不仅因为其收益取决于实际的节能效益而具有不确定性,同时还承担着节能设备无法得到预期收益导致合同被解除,甚至需对用能单位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风险;而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与风险则与承包人没有关系,承包人的收益并不因为项目的收益而有所变动。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比较可见,能源管理合同无法被完全地归类于现有的有名合同,其兼具多个类型合同的特征,同时有其自身特点,因合同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将其概括地认定为任意类型的合同,不仅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全面妥善地履行合同义务,争议发生时亦无法得到公平而适宜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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