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促进
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
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电子邮件到hbrdfzgw@163.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8月31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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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降低能耗和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激励、评价标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体现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建筑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科学技术、市场监督、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运营绿色建筑项目。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和超低能耗建筑要求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和超低能耗建筑的比例,并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并适时予以修订完善。
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促进形成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省会及重点城市可以率先实行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推广应用墙体保温、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技术,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新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进行查验。不符合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推行第三方评价,规范评价标识管理方式,严格评价标识公示管理。
具有评价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绿色建筑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鼓励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章 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不得损坏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制度,分析掌握绿色建筑的运行效果和存在问题。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
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的对接。
运营评估结果和统计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结合节能改造,采用
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建筑的使用价值。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下列与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相关的活动:
(一)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支持三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四)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标准制定、运营评估和统计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和推广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鼓励政策,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绿色建筑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
清洁能源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资源禀赋设计、安装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废热等能源用于供热或者提供生活热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要求建设,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使用绿色建材,采取全装修方式,实施菜单式一次装修到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避免二次装修。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二)高性能外墙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四)绿色施工技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村住房应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装配式建筑技术;
(二)建筑外墙保温、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
第三十二条 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二)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以及主动采用装配式或者商品房全装修建设方式的,可以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评优评先的加分项,并作为良好行为计入企业信用信息信息;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商品房或者新建全装修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四)采用超低能耗建筑方式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为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四)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运营绿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但不包括农民自建住宅)。
(二)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四)超低能耗建筑,也称被动式低能耗绿色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能更高的围护结构,采用高效新风热回收技术,最大程度地降低建筑供暖供冷需求,并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并能满足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五)全装修,是指建筑功能空间的固定面装修和设备设施安装全部完成,达到建筑使用功能和性能的基本要求。
(六)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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